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诗生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向诗生,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安徽分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潘前圣,宿州市教育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方菊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诗生,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潘前圣,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审被告:宿州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左飞,该局局长。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与向诗生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向诗前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劳务合同》,故,上诉人与向诗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向诗生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等五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所诉证据系向诗生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清包劳务合同》,该工程名称为宿州市体育馆场馆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宿州市埇桥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与向诗生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授权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向诗前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劳务合同》,应在实体审理中认定,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国富审 判 员  李保山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尤 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