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原,男,196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3时,王某伟因其父亲王某伟学与闫某原发生纠纷,与其弟弟王某华等人自项城市回到王明口镇闫庄村,在被告人闫某原家大门外,与被告人闫某原及其儿子闫中州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王某伟用嘴将被告人闫某原的右手食指头咬掉;被告人闫某原用拳头将王某华的鼻部打伤。经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华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后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华陈述,证人王某伟、王某平、王A平、赵某梅、王某伟学、侯某荣、闫某州、闫某文、邢某臣、闫A的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受伤照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ct报告及被告人的病历,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和撤诉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 马艳苓审判员 张东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常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