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成飞、韦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飞,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春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宾,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龙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成天柱,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飞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飞及其辩护人韦春鹏、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宾、韦龙胜、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成天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伙同罗某乙(另案处理)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五分场,盗走黄某某放在果地房屋内的拖拉机等物品,价值约14000元。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合谋盗取秦某某、姚某某存放在租用被告人韦某乙家养猪场的修路机械设备。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韦某甲等人向被告人韦某乙确定养猪场无人看守后,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伙同“阿威”(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韦某乙家养猪场盗走秦某某、姚某某的修路机械设备,价值13361元。3.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将韦某拴放在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山腰屯村口田里吃草的一头价值12000元的母水牛和一头价值4500元的小牛仔盗走,装车时水牛仔逃脱。4.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罗某乙盗得何某某、覃某某、罗某某的水牛各一头;被告人罗成飞明知是罗某乙盗窃所得的牛仍驾驶农用车帮罗某乙拉牛去卖。其中何某某被盗母水牛价值为12000元、覃某某被盗母水牛价值为9900元、罗某某被盗母水牛价值为1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成飞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成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飞所犯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罗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退赔及获得谅解情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成飞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所犯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指控的第1起盗窃案中是从犯,在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案中没有盗窃牛仔;请法庭充分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所犯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伙同罗某乙(另案处理)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五分场被害人黄某的养猪场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拖拉机、一台杀虫机、一台抽水泵、一个杀虫桶、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四条抗旱水管、四条杀虫管等物品。其中一辆拖拉机、一台杀虫机、一个杀虫桶、四条抗旱水管、四条杀虫管被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07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未能追回。在本院生效的(2015)柳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罗某乙被责令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1元,但至今罗某乙没有退赔且被害人黄某没有得到退赔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2.因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预谋盗取被害人秦某、姚某存放在租用被告人韦某乙家养猪场的修路机械设备等物品,遂于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韦某甲等人向被告人韦某乙确定养猪场无人看守后,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伙同“阿威”(另处理)在被告人韦某乙家养猪场盗走被害人秦某、姚某的修路机械设备等物品。其中被害人秦某被盗财物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693元,被害人姚某被盗财物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88元。案发后,被害人秦某除自行追回被盗物品即发电机型号STC-15一台(价值人民币3724元)、切缝机190F型一台(价值人民币3168元)外,未获退赔其他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姚某也未获退赔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未能追回其他被盗物品。3.因被告人罗成飞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商量盗窃后,遂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在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山腰屯村口盗窃一头被拴在田里的母水牛和一头跟随母水牛且没有被拴的水牛仔,在让被告人韦某乙驾驶车辆装运时,因水牛仔乘机跑走,只盗得母水牛。经鉴定,母水牛价值人民币7700元、水牛仔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除水牛仔自行跑回被害人韦某丙家,公安机关未能追回被盗母水牛。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成飞的亲属代其退赔了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韦某丙,且被告人罗成飞取得了被害人韦某丙的谅解。4.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罗某乙先后盗得何某、覃某、罗某甲的水牛各一头后,分别让被告人罗成飞帮助销赃。被告人罗成飞明知是罗某乙盗窃所得的水牛仍驾驶农用车帮助罗某乙拉牛去卖,从中获利。其中何某被盗公水牛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覃某被盗母水牛价值为人民币9350元、罗某甲被盗母水牛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罗成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成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作案工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被扣押在案(该车车牌号桂B×××××,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韦某乙,现被扣押在柳城县公安局)。被告人韦某乙预交了人民币4000元到本院账户作为退赔款将退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黄某、秦某、姚某、韦某丙、何某、覃某、罗某甲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归案情况。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的身份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作案工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被扣押在案(该车车牌号桂B×××××,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韦某乙)。5.本院(2010)柳城刑初少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成飞具有犯罪前科以及同伙罗某乙被另案处理时没有退赔被害人黄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1元的事实。6.本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书、交款单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在另案处理罗某乙案件中,罗某乙没有退赔本案被害人黄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被责令退赔;被告人罗成飞的亲属代其退赔了4000元给被害人韦某丙,且被害人韦某丙谅解了被告人罗成飞;被告人韦某乙预交了人民币4000元在本院账户作为退赔款将退给被害人;被害人秦某自行追回了被盗物品发电机型号STC-15一台(价值人民币3724元)、切缝机190F型一台(价值人民币3168元)。(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8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放于柳城县华侨农场五分场果地内的一辆拖拉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抽水泵、一台杀虫机、一个杀虫桶、五卷塑料灌溉管子、一把钢筋钳等物品被盗的事实。其还提供了部分被盗物品的资料。2.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其存放在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小村屯村口养殖场内的一台15**发电机、一台切缝机、一张锯片、一台振动器连接一台振动棒、一台3**汽油发电机、一台污水泵、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个电磁炉、三卷电线、三壶柴油、一壶汽油、三把铲子、一些扳手、铁耙等物品发现被盗。同时,有一名其不知道姓名的老板存放在该养殖场的一台柴油机也被盗的事实。其还提供了部分被盗物品的资料。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其存放在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小村屯村口养猪棚内的一台18匹柴油机发现被盗,还有一名其不知姓名的老板存放在该养殖场的物品也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17时许,其发现其拴在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山腰屯村口田里的一头母水牛被盗,同时还有一头跟随母水牛且没有被拴的水牛仔也被盗。但过了两天,水牛仔自行回到家。(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其拴在柳城县东泉镇高田村民委古六屯果地旁水沟里的一头公水牛发现被盗。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其拴在柳城华侨农场六分场水库下面一块田基边的母水牛发现被盗。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12时许,其家拴在柳城华侨农场六队田里的一头母水牛发现被盗。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其伙同罗成飞及罗成飞的一个朋友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一个果园里面偷走一辆爬山王拖拉机、一个抽水泵、柴油机、打虫机、电焊机、切割机、水桶等物品,以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先后盗得三头水牛,事后均要罗成飞驾驶车辆拉去销赃等事实。5.证人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罗某乙等人销赃水牛的事实。6.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向葵龙生购买被盗牛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罗成飞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4、5月份,其与韦某甲、罗某乙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一果地里,盗走拖拉机等物品;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韦某乙、韦某甲、“阿威”在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小村屯韦某乙家租给别人存放修路设备的猪场里盗走别人的物品;在2014年12月初一天,其与韦某乙、韦某甲商量盗窃后,其与韦某甲在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山腰屯村口田里盗窃一头母水牛和一头水牛仔,让韦某乙驾驶车辆装运时,因水牛仔乘机跑走,只盗得该母水牛;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明知是罗某乙盗来的水牛,仍帮罗某乙销赃,其还联系人葵龙生销牛等事实。2.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4、5月份,其与罗成飞、及罗成飞的朋友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一果地里,盗得一辆拖拉机等;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因事前预谋盗韦某乙家猪场里别人存放的修路设备,当韦某乙告知无人看守猪场后,其和罗成飞及罗成飞的朋友在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小村屯韦某乙家猪场盗走别人存放的物品,事后韦某乙参与销赃;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韦某乙、罗成飞商量盗牛,随后其与罗成飞去盗窃一头母水牛带一头水牛仔,通知韦某乙驾驶车辆到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和山腰村交界处拉,当韦某乙驾驶农用车(车牌号桂B×××××)来拉时,一头水牛仔乘机跑走,只盗得一头母水牛等事实。3.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在2014年10月,其参与事前预谋盗其家猪场里别人存放的修路设备,当罗成飞、韦某甲等人盗得猪场里别人存放的修路设备,其参与销赃;2014年11、12月初一天,其与韦某乙、韦某甲在一起时,韦某乙、韦某甲商量盗窃,其不持异议;随后罗成飞与韦某甲盗得牛通知其驾驶农用车到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和山腰村交界处拉,于是其驾驶自己的农用车(车牌号桂B×××××)去拉走了一头母水牛等事实。(五)辨认笔录笔录、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表,证明证人罗某乙对作案地点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还辨认、确认了被告人罗成飞;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分别对作案地点、收藏赃物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告人韦某甲还辨认和确认了证人罗某乙是参与在柳城县华侨农场果地盗窃拖拉机等物品的同伙。(六)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具有多次盗窃情形。被告人罗成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水牛仍予以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成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第3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在盗窃母水牛时一并欲盗没有被被害人拴的水牛仔,却因水牛仔乘机跑走而未得逞,即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为此,对于第3起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即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相同,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乙虽参与盗窃的事前预谋,但没有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而在盗窃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成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人罗成飞亲属代其退赔及其获得谅解、以及被告人韦某乙退赔的情形,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成飞、韦某乙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成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退赔及获得谅解情形,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但对于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在指控的第1起盗窃案中是从犯、在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案中没有盗窃牛仔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乙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因经查明,被告人韦某乙参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犯罪既遂数额达2万多元,且没有退赔完毕被害人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故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大,对其宣告缓刑将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故对被告人韦某乙的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惩处犯罪,保护公私所有财产,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与本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的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1元。责令被告人罗成飞、韦某甲、韦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1元、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88元、被害人韦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对于被告人韦某乙暂存在本院账户的退赔款人民币4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退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