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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付利平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付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立春,公司员工,住绵竹市。被告:付利平,住什邡市。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代理审判员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利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171.09元及利息675.82元、罚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罚息为12,494.56元,之后罚息以20,171.0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事实。3.还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情况。4.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9月6日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3,170.38元。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未到庭质证,能够证明被告的还款、欠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71.09元、利息675.82元、罚息12,494.5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利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171.09元、利息675.82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9月6日的罚息为12,494.56元,之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20,171.0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付利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蒋 玲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