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红与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吕建东,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领事馆路2号南谊大厦附二楼7号。法定代表人肖武明。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与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彭山民管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添诚公司的申请,后添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2015)眉民管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添诚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追加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添诚公司的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5年1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富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原告班组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遭拖欠劳务费42077元。经多次调解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2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添诚公司辩称,眉山市彭山区武阳乡泉水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点的工程是被告添诚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添诚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已分包给了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起诉仅凭被告单位盖章的单据,而该单据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受到原告胁迫后出具的,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报警记录和提供的录音证据作佐证,故此单据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工程被告已支付了2000万元的劳务费,且该工程的总产值为6000万元,被告不可能还差600万元的劳务费。本案应将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招标人彭山县国鑫土地开发储备投资有限公司向添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了彭山县武阳乡泉水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总金额为6580万元,工期为365日。后被告添诚公司与四川荣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添诚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转帐支付1100万元劳务费,于2015年2月9日向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转帐支付364631.10元劳务费。后因彭山县武阳乡泉水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点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费等问题,彭山住建局通知被告添诚公司工作人员到该局开会,会后添诚公司的蔡擎、刘峰被拖欠劳务费和材料费的民工围在彭山住建局,要求添诚公司支付工资和材料费而发生纠纷,蔡擎报警后,眉山市彭山区分局彭溪派出所出警进行协调,协调的结果,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不发生过激行为。后原告与被告添诚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和劳务费42077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将结算单带回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后给原告。另查明,添诚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彭山国鑫公司的情况说明汇报载明第二条工程款支付计划:1.本次筹集的350万元先支付所欠款的30%;2.在2015年底再筹集一部分资金再支付30%;3.2016年6月20日质保期满后将剩余40%一并支付等内容。2015年6月17日,添诚公司向彭山国鑫公司、住建局出具的情况汇报中载明“我公司(添诚公司)通过近期与班组的对帐核对相关劳务费及材料费,各班组帐务已核对清楚,门窗班组的工程款中劳务费与纯材料款已分离计算并初步达成一致,公司基于以上情况,我公司计划先期筹资200万元,加上国鑫公司初步意向性同意支付的质保金150万元,共计350万元优先保证支付劳务费用,公司计划本次支付劳务费50%,纯材料费暂缓支付,剩余劳务费2015年年底前支付完毕。如年底前业主房屋未完全分户到人,则各班组劳务费扣总劳务费的3%作质保金等内容。还查明,刘峰是添诚公司授权处理彭山县武阳乡泉水村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点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的代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武阳泉水安置区防水收方清单和防水施工合原件,以及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和劳务费42077元的结算单原件,3.2015年6月8号情况说明汇报,2015年6月17日情况汇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法人委托授权书、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添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转帐凭证复印件,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录音资料。被告申请由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以及双方在法庭中的陈述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和劳务费42077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证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形成如下焦点,其一、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款行为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尽管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前发生纠纷并报了警,但警察到现场后经协调,双方均表示愿意和平协商解决,事后在解决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纠纷,从此得出,被告添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时并没有受到原告胁迫,事后又经被告添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从被告添诚公司事后向彭山国鑫公司、彭山住建局的情况说明来分析得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后对欠款事实的再次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在双方结算时受到原告的胁迫,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也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时受到原告的胁迫,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孤证,且未形成证据锁链,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款行为时并未受到胁迫。其二、本案是否应追加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尽管被告添诚公司将诉争工程标的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已将原告的材料费和劳务费支付给了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原告是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从被告向彭山国鑫公司、彭山住建局的情况说明中得出,原告的材料费和劳务费是不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给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中的,故本案不应追加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和劳务费42077元的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劳务费和材料费42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缓至执行)、保全费440元共计8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