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硕利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硕利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金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太阳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新金桥控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朱国梅,胡耀光,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55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友谊家园****号。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薛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硕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彭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金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太阳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新金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金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成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国梅。被执行人胡耀光。被执行人XX。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硕利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金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太阳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新金桥控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朱国梅、胡耀光、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硕利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金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太阳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新金桥控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7500元;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朱国梅、胡耀光、XX在最高额11500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常州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硕利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金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太阳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新金桥控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6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6元,由所有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于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苏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