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督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督字第16号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李某某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督字第16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小龙,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201150157(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向申请人下属信用社借款85000元,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拒不还款。据此,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李某某偿还申请人借款8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本案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