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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迪服装有限公司与谭太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迪服装有限公司,谭太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太云,住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广州市金迪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金迪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太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金迪公司、谭太云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金迪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计算,谭太云的月平均工资为7943元,谭太云主张月工资1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迪公司主张谭太云月工资8000元,高于月平均工资7943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谭太云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金迪公司对于谭太云入职时间,仅提供谭太云出入登记表,不足以证明谭太云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确认谭太云的入职时间为金迪公司成立之时即2010年4月13日。对于谭太云的离职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金迪公司应向谭太云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月x5=4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金迪服装有限公司向谭太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二、驳回广州市金迪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金迪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金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支付谭太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谭太云负担。上诉理由是:我方老板一直对谭太云夫妇不薄,但没想到其不仅不辞而别,而且有计划地鼓动同事跳槽,导致我方年后用工困难,损失巨大。谭太云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12月,有其签名的入职登记表为证。谭太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金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迪公司虽上诉称其无需支付谭太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谭太云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12月,但在本院审理期间,金迪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金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迪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毛婷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