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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艳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黄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黄飞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利,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飞,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艳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被上诉人黄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艳利于2015年6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飞飞、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219.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王艳利、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上诉人黄飞飞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1日0时许,黄飞飞在驾驶证已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豫UQ77**号牌小型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士康A区门前路段时,与王艳利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黄河大道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利受伤,发生事故后,黄飞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利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王艳利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57天,支出住院费16838.47元,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支出门诊费用7323元。另查:1、王艳利在城镇购房并居住;2、事故发生后,黄飞飞已赔付王艳利医疗费19000元;3、王艳利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其在济源市肿瘤医院的住院费16838.47元该公司已赔付;4、豫UQ77**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黄飞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艳利不承担责任。此外,豫UQ77**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由于黄飞飞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王艳利的医疗费已由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付,不应由其公司进行重复赔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艳利在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属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王艳利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而交通事故中因侵权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王艳利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赔偿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王艳利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黄飞飞赔付。本案中,王艳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2416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王艳利虽住院57天,但从长期医嘱单看,自2014年11月11日起王艳利已无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9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465元;3、误工费。王艳利在城镇购房并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王艳利共住院57天,到郑州治疗4次,共误工61天,误工费为4076.38元;4、护理费。王艳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扣除挂床天数,共护理31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故护理费为2418.17元;5、交通费。结合王艳利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郑州进行治疗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451.0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56.47元,扣除黄飞飞已赔付的19000元,余款6556.47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894.55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王艳利要求的13129.3元不超出上述数额范围,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艳利13129.3元;二、驳回王艳利要求黄飞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王艳利上诉称:一、王艳利不存在挂床现象。原审法院称从长期医嘱单看,王艳利自2014年11月11日无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从其每日清单可以显示,2014年11月11日以后仍在用药。二、原审判决认定王艳利到郑州治疗4次,误工仅4天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2015年8月27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可以显示王艳利已到郑州治疗5次,而且治疗后还需要静养,不可能只误工4天。同时,治疗是连续的,这期间也不能正常工作。因此,应当连续计算误工时间。三、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400元过低,不支持到郑州治疗期间的伙食费不符合实际情况。王艳利和其丈夫郭小卫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来回5次,400元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二人的伙食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外,改判支付其损失13129.3元。黄飞飞针对王艳利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驳回王艳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王艳利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1、其已经赔偿王艳利19000元,王艳利的剩余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2、王艳利的医疗费平安人寿进行赔付,王艳利现又提出对医疗费赔付,系重复赔付,其认为医疗费不应当支持。3、一审中通过王艳利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其住院期间明显存在挂床现象,一审判决对部分挂床予以扣除是合理合法的。4、王艳利在郑州治疗并未出院,一审仅提供了两张票据,王艳利在济源市肿瘤医院的病历中并未显示至上级医院治疗,故王艳利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两张票据无法证实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期间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针对王艳利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应当对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扣除,王艳利要求的医疗费系重复要求,应当支持其公司的请求。一审对王艳利挂床、交通费及误工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王艳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王艳利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漏查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垫付款项,其公司在王艳利住院期间垫付有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二、本案肇事司机黄飞飞系无证驾驶,王艳利的其余损失3129.3元,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黄飞飞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王艳利负有赔偿责任,但为减轻诉累,该赔偿责任项下的赔偿款项黄飞飞完全有能力负担,无需再让其公司启动诉讼追偿权,应直接改判由黄飞飞负担。王艳利针对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认可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1万元,并且原审判决并未扣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向黄飞飞追偿,王艳利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方的请求计算。黄飞飞针对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王艳利的损失扣除黄飞飞赔付的19000元后,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黄飞飞有驾驶证,是驾驶证12分全部扣完,并不是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无权对黄飞飞进行追偿。王艳利二审提供了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济源市肿瘤医院每日清单,证明王艳利不存在挂床现象。黄飞飞对王艳利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病历记载为准,并且王艳利提供的每日清单并不是全部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王艳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黄飞飞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艳利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11月17日的患者一日清单可以证明王艳利该期间的每日用药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艳利、黄飞飞、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二审均认可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艳利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7日的清单显示该期间每日有用药。王艳利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7日5次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黄飞飞驾驶的豫UQ77**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王艳利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黄飞飞赔付。对黄飞飞驾驶证已超分并停止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向黄飞飞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王艳利上诉提出的损失计算问题:1、王艳利二审提供的患者一日清单可以证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住院有用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再计算7天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共计114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5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在计算7天即38天,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故护理费为2964.21元;2、误工费。王艳利在城镇购房并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王艳利共住院57天,到郑州治疗5次,共误工62天,误工费为4143.21元;3、交通费。综合考虑王艳利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郑州5次进行治疗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400元过低,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王艳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871.47元,扣除黄飞飞已赔付的19000元,余款6871.47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余款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07.42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应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的总款项为14778.89元,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已支付王艳利1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余额4778.89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艳利4778.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由王艳利负担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王艳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