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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苏智、XX与张龙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苏智,个体户。原告XX,个体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星,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1411769422,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翼,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码:2301141111018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龙平,无业。原告苏智、XX与被告张龙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星、黄光翼,被告张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智、XX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与此同时,被告非法利用原告照片、低俗文字等制作侮辱、诋毁原告名誉的“寻人启事”宣传单,在整个修文县城进行张贴,并四处宣扬贬低原告的人格和声誉,在当地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原告已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在张贴对原告进行侮辱的“寻人启事”贴单,并且还将原告的家人也全部列入“寻人启事”贴单中,进行侮辱和诽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2、责令被告在贵阳晚报、贵州都市报两刊物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平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修文县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我们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高利贷问题,而且我并没有利用原告的名字张贴有关原告的“寻人启事”,该“寻人启事”上虽然有我本人的电话,现在是一个信息社会,电话号码已经不是保密问题,任何人都可以得到,它不能说明是我张贴的,所以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后双方因借款纠纷,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在修文县城、六广街上等地四处均张贴有印有原告苏智、XX照片、姓名、身份情况以及苏智父亲工作单位的“寻人启事”,其内容为:“苏智(老赖)……。XX(老赖)……。此二人于2014年起以自己在安顺做工程为名借多人巨款拖欠不还,经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仍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如有知其下落者请通知本人或报警,也可向修文县人民法院举报,本人当面重金酬谢。(未避免有更多人上当受骗,大家行动起来,让老赖无处躲藏)联系电话:186××××3895”。因该“寻人启事”上的联系电话系被告电话,且原、被告之前也确有案件在修文县人民法院执行,故原告认为该“寻人启事”就是被告所张贴。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寻人启事”上的电话确系被告本人电话,但其否认曾张贴过该“寻人启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寻人启事”照片一份、张贴现状照片八张(2页)、证人胡某、张某、梁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49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苏智、XX称其名誉权受损是因为被告在修文县城四处张贴“寻人启事”所致,其应当提供本案所称的“寻人启事”确系被告所张贴,且该“寻人启事”已实际构成名誉侵权,并且该侵权已造成原告损失达100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寻人启事”照片、张贴现状照片以及证人胡某、张某、梁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欲以证实被告张龙平侵害其名誉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首先从“寻人启事”上看,虽然该启事中确实留有被告张龙平的电话号码,但正如被告的辩解,现在是一个信息爆发的社会,电话号码已经不再是一个保密的隐私问题,原告仅凭一个电话号码就推定该“寻人启事”就是被告所制作、张贴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代理人称该“寻人启事”上指明被告是因为与原告在法院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才有动机制作“寻人启事”的,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有民间借贷关系在法院强制执行,但与原告同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也同在法院处理的不仅仅只有被告,还有其他人,原告单单指认被告就是传单的制作者,完全是其主观臆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次,从张贴现状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上看,该两份证据只能体现在修文县城以及六广街上四处张贴有“寻人启事”的事实,但至于是何人粘贴,则不能证明。第三,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是否已达10000元,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由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智、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由原告苏智、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