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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康元与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康元,潜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康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62号。法定代表人肖天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植锋。委托代理人蒋先斌。上诉人郑康元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康元,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植锋、蒋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康元系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辖区居民,因其父郑登芝落实离休的问题,不服潜江市委组织部、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遂开始进京上访。2014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9日、2015年3月8日,因郑康元在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对郑康元予以四次训诫,并制作四份训诫书。郑康元被训诫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派人赴京将其接回潜江市。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将郑康元的上述行为,向潜江市公安局所属的周矶派出所报案,要求对郑康元的上述行为立案查处。潜江市公安局所属的周矶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立案受理,通过调查取证,认定郑康元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其他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12日,潜江市公安局对郑康元作出潜公(周)行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郑康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郑康元认为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周)行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对郑康元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予以训诫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未立案查处。原审认为:本案系郑康元不服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争议焦点为:一、郑康元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9日、2015年3月8日先后四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是否属于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二、潜江市公安局对本案所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对郑康元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对上述焦点作如下评判: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信访条例》由国务院公布,属行政法规,该法规赋予公民享有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同时也规定公民提出信访事项应遵循的形式、秩序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郑康元于2014年12月1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明确告知郑康元,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郑康元明知不能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仍于同年12月17日、12月29日、2015年3月8日先后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又训诫三次。郑康元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并属于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无效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潜江市公安局将其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治安行政案件报案后,对违法行为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属于本机关管辖,且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之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的种类。本案中,郑康元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潜江市。2014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9日及2015年3月8日,郑康元多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对郑康元的行为未予以立案查处,潜江市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据上述规定,认为该案由潜江市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报相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郑康元提出潜江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潜江市公安局在对郑康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依法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只是由于潜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失误,在举证期内遗漏了该项证明材料,未能及时向法院提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潜江市公安局提供了该份材料,郑康元虽对该笔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潜江市公安局在举证期内遗漏该项证明材料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郑康元的该项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郑康元认为潜江市公安局对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无管辖权,处罚程序违法且属重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潜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对郑康元作出的潜公(周)行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康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康元负担。郑康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郑康元赴京上访,并未实施违法行为,不符合治安处罚的构成要件。郑康元在北京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处罚,只是出具了训诫书,说明郑康元的行为并不违法。根据有关规定,在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办理案件移交手续的前提下,潜江市公安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潜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对郑康元作出的潜公(周)行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潜江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在接到针对郑康元违法行为的报案后,认真调查取证,收集了训诫书等证据材料。郑康元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屡经训诫,不听劝阻,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行为。二、潜江市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训诫不是处罚,郑康元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不是信访行为,是一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潜江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即北京市公安局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不需要办理案件移交手续。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即可由潜江市公安局立案受理。综上,潜江市公安局对郑康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该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2014年12月16日,郑康元到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2月17日、12月29日、2015年3月8日,郑康元又先后三次到该场所非正常上访被训诫。郑康元在被明确告知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不听劝阻,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且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享有治安管理职责,以及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在潜江市,对于郑康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并未立案受理,之后,潜江市公安局接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报案并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潜江市公安局受理报案后,通过调查,收集证据,认定郑康元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的潜公(周)行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郑康元的诉讼请求适当。综上,郑康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康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魏天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