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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艳伟、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张艳伟,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法定代表人:毛秀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伟,男,1979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男,1986年7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男,1989年3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伟、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张艳伟、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22时,张艳伟驾驶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冀BN46**、冀B0M**挂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青乐线乐亭中医院东,车辆侧滑失控后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王强驾驶原告所有冀BY42**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3495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1005元,共计40000元。冀BN46**、冀B0M**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张艳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艳伟驾驶的冀BN46**、冀B0M**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是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张艳伟是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车主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艳伟驾驶的冀BN46**、冀B0M**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是被告公司,被告张艳伟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各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艳伟驾驶的冀BN46**、冀B0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被告张艳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到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与被告公司定损数额差距甚大,也违反鉴定程序,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交修车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超过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2时,被告张艳伟驾驶冀BN46**、冀B0M**挂号重型货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青乐线乐亭中医院东,车辆侧滑失控后驶入逆行时与对向行驶的王强所驾冀BY4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无责任。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王强所驾冀BY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受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0月26日,经乐亭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冀BY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3349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Y4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33495元,鉴定费1005元,施救费确认为4000元,共计38500元。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张艳伟驾驶冀BN46**、冀B0M**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艳伟驾驶冀BN46**、冀B0M**挂号重型货车与对向行驶的王强所驾冀BY4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500元,以上共计38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85元,由原告迁西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