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日子与李秀冯、钟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子,李秀冯,钟玉燕,李秀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陈日子,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5X。被告:李秀冯,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518。被告:钟玉燕,女,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4X。被告:李秀在,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513。原告陈日子诉被告李秀冯、钟玉燕、李秀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冯、钟玉燕、李秀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子诉称:被告李秀冯、钟玉燕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陈日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即每月2500元,由被告李秀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秀冯、钟玉燕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李秀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冯、钟玉燕和李秀在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冯、钟玉燕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两被告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陈日子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日子现金100000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即每月2500元。”《借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李秀冯、钟玉燕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连带担保责任人”一栏由李秀在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借款后,被告李秀冯、钟玉燕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算。另查明,被告李秀冯、钟玉燕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冯、钟玉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日子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李秀冯、钟玉燕亲笔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的一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秀冯、钟玉燕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7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2月7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鉴于该请求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对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连带担保责任人”一栏由被告李秀在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应认定李秀在为被告李秀冯、钟玉燕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李秀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李秀冯、钟玉燕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李秀冯、钟玉燕催收时给予的宽限期满之日计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李秀冯、钟玉燕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亦向被告李秀在主张保证责任,应认定本案的债务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秀在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冯、钟玉燕、李秀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秀冯、钟玉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日子;二、被告李秀在对被告李秀冯、钟玉燕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日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秀冯、钟玉燕、李秀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