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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永惠与王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惠,王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李永惠,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华,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现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惠与被告王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生,被告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凯雄、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惠诉称,2015年2月10日0时1分原告李永惠驾驶摩托车沿龙海市平宁路由锦江道往人民西路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遇被告王荣华驾驶闽D×××××号轿车由路右路口驶出左转弯往锦江道方向行驶,在避让过程中小轿车碰撞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0月16日确定为:医疗费35149.22元、营养费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4560元(6000/30*228)、护理费10579.8元(110*96.18)、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0478.88元(30722.4*20*31%),以上合计393988.96元。肇事车辆闽D×××××号轿车系被告王荣华所有,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12万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保险公司与王荣华按责任比例7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311792.27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辩称,其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华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6条第6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包含非医保4423.2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7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养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护理费,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30+50*50%)*80=4400元为宜;因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其主张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依据,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荣华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未尽到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及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0时1分原告李永惠驾驶摩托车沿龙海市平宁路由锦江道往人民西路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遇被告王荣华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轿车由路右路口驶出左转弯往锦江道方向行驶,在避让过程中,轿车碰撞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荣华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重新复核,2015年6月22日漳州市交警支队维持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建省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5149.22元。出院诊断:脾破裂并腹腔内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左肾挫伤等。诉讼中,经原告李永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永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一处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0日,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另查明,肇事闽D×××××号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同时根据该份保险合同约定:营养费、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李永惠分别于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李荣贵,2015年1月4日生育一子李宸。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荣华虽有异议并申请复核,最终漳州市交警支队维持该份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自2006年起就在石码镇“渔丰海鲜排挡”从事烹调工作,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各项损失。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4423.2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医疗费35149.22元(非医保4423.25元);营养费确定为35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主张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694.4元偏高,确定为误工费22121.4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住院记录确定护理费为6732.6元【96.18*30+96.18*80*50%】;主张残疾赔偿金190478.88元偏高,确定为78431.24元(12650.2*20*31%);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49.06元偏高,确定为52266.77元【(12年7个月+5年4个月/2)*11055.9*31%】;鉴定费1200元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1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514.92元;2、误工费22121.4元、护理费6732.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843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66.77元,以上合计199116.15元。因被告王荣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王荣华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超过强制险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营养费、非医保,系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还认为被告王荣华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且该免责事由属于法定事由,无需保险公司告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只是追认合同成立的效力问题,并不包括对免责条款的追认,免责条款仍需投保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告知。本案中被告王荣华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824.59{[(医疗总额39264.14元-非医保4423.25元-营养费3514.92元-10000)+(伤残总额159852.01元-110000)]×70%}。被告王荣华赔偿原告5556.72元【(非医保4423.25+营养费3514.92)×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永惠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永惠保险金49824.59元。三、被告王荣华赔偿原告李永惠经济损失5556.7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永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6元,由原告李永惠负2629元,被告王荣华负担3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东审判员  吴晶晶审判员  陈坤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方艺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