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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安仕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仕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仕红,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万长友,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号。负责人:左兴周,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安仕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仕红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向安仕红支付保险赔偿金111648.5元;3.原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财保江油支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安仕红于2013年4月26日与中财保江油支公司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应当知道安仕红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的状态(安仕红的驾驶证于2011年1月31日已处于注销可恢复的状态),作为保险公司的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在知情的情况如果认为安仕红不具有驾驶资格就不应当与安仕红签订保险合同,中财保江油支公司不会与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而中财保江油支公司与安仕红签订保险合同是对安仕红驾驶资格的认可。二、1.保险合同是严格的责任合同,安仕红与中财保江油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罗列了四种情形但不包括无证驾驶的免赔内容。二审法院片面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追偿抢救费用并不表明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中财保江油支公司的责任免除只能是明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而不是推理,如果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的状态是免赔范围为什么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里明确规定,中财保江油支公司为什么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提示安仕红;2.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4.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正确理解保险法的法律条文,致使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三、安仕红与中财保江油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l.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是免赔范围,而且驾驶证注销可恢复并不意味着是无证驾驶。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发生的争议应当做出对中财保江油支公司不利的解释才合符立法本意。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明知道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仍然做出了对制定保险合同的中财保江油支公司有利的解释是对合同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综上,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错误理解法律,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安仕红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该规定严禁无证驾驶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安仕红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安仕红在尚未恢复驾驶资格期间,驾驶车辆应属无证驾驶。且安仕红在其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期间,并未申请恢复,直至申诉至今,安仕红亦未申请恢复和取得驾驶资格。故二审判决认定安仕红系无证驾驶并无不当,驳回安仕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仕红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安仕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仕红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向森辉审判员  赵 骏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杜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