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郭瑞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瑞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海路北侧110国道南侧台阁牧水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衣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林,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合伙人董俊光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欧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量结算方式、单价,违约责任等,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欧美项目部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3250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欧美项目部给出具了欠款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郝军、徐晓东、杨久芳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经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尚欠27.5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7.5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欧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已依约履行,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中太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由其设立的法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被告欧美投资集团与中太建设集团已达成招投标协议,双方在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条件下,中太集团公司即派施工队进驻工地施工,双方未能确定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均有过错。被告中太集团欧美项目部与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辩称欧美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在未与中太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作为投资方和既得利益的受益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因双方未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一、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5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二被告负担5425元。宣判后,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27.5万元。2、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中太建设集团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上诉人办公楼、厂房等一系列建设项目,双方依招投标文件确定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约定,中太建设集团为工程总承包方,包工包料,自主进行原料采购,上诉人从不干涉或插手中太集团的采购事务,也从不与材料商发生任何财务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自己解决,故请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郝春雷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