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6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蔺建飞、郝向荣与高佩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建飞,郝向荣,高佩莲,缪军平,刘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130号原告蔺建飞,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个体户,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郝向荣,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个体户,现住陕西省府谷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宁,男,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佩莲,女,195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现住神木县。第三人缪军平,又名缪飞,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个体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缪利平,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无业,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系第三人缪军平之胞兄。第三人刘海霞,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个体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蔺建飞、郝向荣诉被告高佩莲、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建飞、郝向荣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宁,被告高佩莲,第三人缪军平委托代理人缪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二原告收到神木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神执异字第00101号执行裁定书,二原告认为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高佩莲申请执行的路虎揽胜越野车系原告蔺建飞所有,不是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所有。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向原告郝向荣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6月5日,原告郝向荣向原告蔺建飞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3月10日,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与原告郝向荣就债务进行了结算,因缪军平、刘海霞无力偿还债务,故双方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将该路虎揽胜越野车作价1274773元用以抵偿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所欠原告郝向荣的500万元债务中的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郝向荣当即接收了该车辆,由于该车辆在银行有按揭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待还清按揭贷款后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4月5日,原告郝向荣又将该车作价120万元用于抵偿2012年6月5日其向蔺建飞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将该车辆交付原告蔺建飞使用至今。原告认为,原告蔺建飞是善意取得该路虎揽胜越野车,依照合同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原告蔺建飞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高佩莲对属于原告的该路虎揽胜越野车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神木县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蔺建飞对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发动机号为xxx、车架号为xxx的路虎揽胜xxx型越野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执字第0191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执异字第001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高佩莲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动机号为xxx、车架号为xxx的路虎揽胜xxx型越野车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在收到执行裁定书的15日内有权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支付了该车对价之后,当即接收了该车,并对该车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3、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蔺建飞接收该车辆以后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并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至今的事实。被告高佩莲辩称: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向被告借款是在2011年,向原告郝向荣借款是在2012年,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时间在先,且本案涉案车辆早已由人民法院查封,第三人不能向原告进行以车抵债,2014年12月份,第三人在法院执行庭还与被告就此事进行过调解,第三人向原告以车抵债纯属虚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高佩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缪军平代理人辩称:第三人缪军平向被告高佩莲借款属实,当时缪军平愿意给被告以物抵债,但被告不同意,因为还欠其他人的债务,故将车抵给了原告郝向荣。第三人缪军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海霞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高佩莲及第三人缪军平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高佩莲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不认可,第三人缪军平代理人称车辆以物抵债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高佩莲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不认可,第三人缪军平代理人称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再未能提交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19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第三人缪军平所有的陕x**号路虎车一辆,二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神执异字第00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执行异议。二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原告提交的保单及民事裁定书均载明陕x**号路虎揽胜客车所有人系第三人缪军平,且原告所举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所签,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陕x**号路虎揽胜客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建飞、郝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蔺建飞、郝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