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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三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鞍山市达道湾经济开发区利达调味品经销处诉灯塔市大福龙商城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达道湾经济开发区利达调味品经销处,灯塔市大福龙商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559号原告:鞍山市达道湾经济开发区利达调味品经销处。地址:鞍山市千山区阪芙小镇。业主:于威,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军,系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灯塔市大福龙商城。地址:灯塔市天福商场A座。法定代表人:高峰,系经理。原告鞍山市达道湾经济开发区利达调味品经销处为与被告灯塔市大福龙商城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塔市大福龙商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市达道湾经济开发区利达调味品经销处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供应商为被告超市供应调味品,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58.96元。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搪塞,拒绝偿还,致使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9,958.96元,并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负担该款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供应商,从2014年1月起为被告超市供应调味品,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58.96元。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对账函等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灯塔市大福龙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鞍山市达道湾经济开发区利达调味品经销处货款19,958.96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负担该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9.00元,由被告灯塔市大福龙商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友昌代理审判员  王丹彤陪 审 员  白 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学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