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霍清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霍清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南门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家阆,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松兴,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叶康裕,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办事员。被告霍清顺。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诉被告霍清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兴、叶康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清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淡水教育二路六巷天皇综合楼一、二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金为15600元,第四年起递增10%,即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17160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齐租金,如果逾期未交租金,原告每日以租金3‰计收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了468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原告依约将楼房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约,从2015年7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15年6月2日委托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及《起诉通知书》,催促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租金62400元,逾期将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2015年9月30日至,被告仍欠原告物业租金46800元及相应违约金7160.4元,合计53960.4元。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从其向原告承租的位于淡水教育二路六巷天皇综合楼一、二层的房屋迁出,并将该物业使用权交还原告。三、被告交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46800元不予返还,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租金46800元及相应违约金7160.4元,合计53960.4元(计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租金及违约金续计至迁出及付清之日止)。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房屋租赁合同。三、律师函、起诉通知书。四、租户欠租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霍清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教育二路六巷天皇综合楼一、二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14年5月1日正式计收租金。计租方式及标准:每月租金15600元,第四年起递增10%,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起每月租金1716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三个月租金46800元作为保证金。每月租金在当月10日前支付,逾期每日按3‰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业,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初期,被告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2400元。为此,原告委托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少文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9日前付清所欠租金,否则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没有提出异议。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通知书。被告亦签收了该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据原告统计,被告从2015年7月起租金未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所欠租金46800元,计得违约金7161.4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租,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有诉请均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霍清顺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霍清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7月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租金每月按15600元计,违约金从每月11日起按所欠租金每日3‰计,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霍清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出租赁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四、被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46800元不予退还,归原告所有。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元,由被告霍清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