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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峰、杨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2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兰陵县磨山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苍山县磨山镇某村村民孙某(已判决)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窜至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苑路雷士照明东南侧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将平邑县仲村镇某村村民咸某一部直板手机抢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咸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在案发时,他是被李某甲、李某乙和孙某叫着一起吃饭的,他们三人并没有告诉他是去抢劫的,当时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乙,孙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甲,抢劫过程中,他只是目睹者,并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以及苍山县磨山镇某村村民孙某(已判决)经预谋分乘两辆摩托车,尾随平邑县仲村镇某村村民咸某在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苑路雷士照明东南侧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将咸某一部直板手机(购买时价值900元)抢走。当晚21时许,孙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抢劫的事实,2007年1月10日,孙某因抢劫罪被罗庄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7)临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结伙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分乘两辆摩托车,采用腰带抽打、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咸某一部银白色直板波导手机抢走。当日21时许,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传唤,主动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该法院认定孙某构成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06年11月2日20点左右,她和同事咸某在科苑路散步,看见有四个人骑着摩托车沿着科苑路从北往南行驶,不一会儿他们又绕回来,慢慢停在他们左边,其中一个人说你们别走,咸某就停了下来,坐两辆摩托车后面的两个人下来了,一个人拿着腰带,另一个人拿着锁车的链锁,其中一个人说你的手机给使一下,他打个电话,咸某说手机没电了,这两个人就把咸某摁在地上,一个人掐着咸某的脖子,另一个人从他身上掏东西,然后这两个人就上摩托车了,四个人就一起跑了,向北跑的。(2)证人孙某的证言:2006年11月2日晚上8点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甲,杨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乙一块回厂,在路上李某乙说咱抢部手机玩玩,他们就同意了。当行驶到三精制药厂南约100多米的时候看见一男一女沿路东步行由南向北走,他们往南走了约100米,李某乙在后边喊“停车”。这时李某乙和杨某某在那两个人的北边停下了,他一边喊一边跳下车,就朝那一男一女跑过去,手里还拿着一条腰带,这时李某甲从他车上拿了一条链锁也跑了过去。他当时只顾着看四周的情况,没注意他们两人怎么打的那男的,只知道那男的被他们两人给推倒了,从他手里抢了一部手机,然后李某甲跳上他的车,李某乙跳上杨某某的车往南跑了。大约过了20多分钟,在双月湖路上被巡逻民警给逮住了,他们三个人都跑了,手机被李某甲拿走了。3、被害人咸某的陈述:昨天晚上8:30左右(2006年11月2日)在罗十一路(科苑路)南头路东侧被一伙青年给抢劫了。被抢了一部波导牌直板手机,价值几百元钱,他当时买的时候是900元钱。2006年11月2日20时许,他下班后和公司职工李某出去玩,在路东侧走的,距双月湖路约有100米,他发现有两辆摩托车跟着他俩,有一辆摩托车和他俩平行走的,另一辆在他俩后面跟着距离有两、三米远吧,这时和他俩平行的摩托车上下来了一个青年,还有个骑摩托车,后面的摩托车上也下来一个青年,还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一共四人,两人下车的是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这两个青年下车后就朝他冲过来问他“有手机吗”。他说“没有”,这时有个青年上来就想搜他的身,他当时反抗了,不让他搜,另一个青年手里拿了一条皮带在他面前乱拽,朝他的腰部抽了一下,还是问他要手机,他就是不给他,这时有一个青年用手掐他的脖子,另一个青年用腿别他的腿,把他硬给摁在地上。把他摁倒地上以后,有个青年掐住他的脖子,另一青年用手搜他的身上,在他的左侧裤兜里把他的手机给掏走了,拿了手机,接着分别上了摩托车往北跑了。当时天黑,没有看清这四个人的特征。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6年的一天晚上七点左右,他和孙某、姓李的一个人、李某乙骑摩托车出去玩,当时姓李的骑着摩托车带着孙某,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乙,姓李的骑着摩托车带着孙某走在他们前面,当走到双月湖路和科苑路交汇的路口从南往北拐的时候,看到孙某正在抢一个人的手机,抢了一把没有抢着,孙某就下了车去抢那个人手机,那个姓李的把车停好也和孙某围着那个人抢手机,他就把摩托车停在了他们前面,李某乙下了摩托车就朝那边跑,他熄火正停车的时候,他们就回来了,他们说走,他们就跑了。5、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信息两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