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胜龙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胜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962号罪犯朱胜龙,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滨塘刑初字第5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胜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连带民事赔偿4694.04元。被告人朱胜龙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7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胜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胜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朱胜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胜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