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吉林省艺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芪、宫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艺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芪,宫立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艺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东西安大路南盛嘉新城*栋典石广场****室。法定代表人:贾江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芪,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冠男,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宫立军,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吉林省艺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华,被上诉人赵芪的委托代理人李冠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宫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芪一审诉称:赵芪在艺烨公司承建的长春建筑学院奢岭校区的屋面改造工程脚手架工程干活,艺烨公司的分包人宫立军欠赵芪工资6万元,赵芪多次向艺烨公司与宫立军索要工资,艺烨公司以宫立军找不着为由拒付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宫立军系分包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分包人没有给付的工资应当由总承包人支付,艺烨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现赵芪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宫立军给付赵芪工人工资6万元;判令艺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艺烨公司与宫立军承担。艺烨公司一审辩称:艺烨公司与赵芪没有合同关系,赵芪起诉主体不适格;艺烨公司与宫立军确实存在脚手架分包合同关系,但艺烨公司已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宫立军;赵芪起诉艺烨公司,需有证据证明拖欠工资与我单位存在关系。本案事实查不清,不同意赵芪的诉讼请求。宫立军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宫立军与艺烨公司签订《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宫立军承包艺烨公司长春建筑学院奢岭校区坡屋面改造工程项目的外架搭拆工程(包含配套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同时该合同约定脚手架展开面积约为17764㎡,以实际施工为准,单价为9.5元/㎡。2013年8月1日,宫立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12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奢岭校区架子款总额的80%及所有相关费用共16万元。2013年8月23日,宫立军出具“拖欠工人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为:“奢岭建筑学院架子施工工人工资总计16万元人民币,今甲方吉林艺烨公司已支付10万元人民币,尚欠15个工人共计6万元人民币工人工资未支付。”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赵芪申请鉴定,经吉常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1(36)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3年8月1日”《欠条》落款“欠款人”“宫立军”签名处红色指印与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拖欠工人工资欠条》落款“欠款人”“宫立军”签名处红色指印不是同一人同一指所捺印。2.委托人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欠条》落款“欠款人”“宫立军”签名处红色捺印与《奢岭校区坡屋面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第2页提头“宫立军”签名处红色指印为同一人同一指所捺印。经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号(长中36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欠条》上“欠款人”:“宫立军”签名字迹;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拖欠工人工资欠条》上“欠款人”:“宫立军”签名字迹与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奢岭校区坡屋面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上两处“乙方”:“宫立军”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又查明:艺烨公司出示收据两份,分别显示“2013年7月7日宫立军收到张义华40000元架子工开支费用”、“2013年7月22日宫立军收到艺烨公司建筑学院工程架子人工费用60000元”。另出示借款单一份,内容显示“今在张义华手中借走50000元整(非工程款),此款可以在6日内以工程量方式偿还(在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量未达到必须在6日内以现金方式偿还。此款为架子款。”一审法院认为:宫立军与艺烨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芪持有宫立军出示的工人工资欠据,虽然宫立军未到庭质证,但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赵芪持有的两张欠据和艺烨公司持有的《奢岭校区坡屋面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署名人“宫立军”为同一人书写。现赵芪依欠据向宫立军主张给付工人工资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艺烨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赵芪要求承包人与分包人宫立军对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艺烨公司提出已经将合同价款支付宫立军一节,其可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向宫立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宫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芪工人工资人民币6万元;艺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元1300元,由艺烨公司与宫立军负担。艺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艺烨公司与宫立军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与赵芪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艺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赵芪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是一个包工头。按照艺烨公司与宫立军的分包合同约定宫立军无权再将工程转包出去,所以宫立军与赵芪之间的转包行为对艺烨公司而言是无效的,其二人发生的法律纠纷与艺烨公司无关。本案有些事实无法查清的原因在于宫立军没有到庭说明情况,宫立军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宫立军所欠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尚未查清,因此应等宫立军到庭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将案件中止审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是对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负责,与工程款支付没有关系。连带责任是一个法定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艺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芪对艺烨公司的诉讼请求。赵芪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宫立军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二审询问赵芪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其答复是从宫立军处承包后,又找15个工人将工程完成。2.艺烨公司二审陈述:其与宫立军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的工程单价9.5元/平方米既包括搭脚手架的劳务费,又包括拆除脚手架的劳务费。如果拆、搭脚手架分开发包,当时市场价格大约是搭脚手架6元/平方米,拆脚手架是3.5元/平方米。宫立军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完工,仅是搭了脚手架,拆除工程宫立军基本没做;赵芪认可拆除脚手架工程基本未做,但主张其与宫立军约定的16万元是应得的工程款。本院认为:1.无论艺烨公司与宫立军之间,还是宫立军与赵芪之间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芪主张的款项性质系工程款,而非劳务工资或劳务费,即赵芪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而非实际劳动者或劳务人员。赵芪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艺烨公司与宫立军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非规范承包人对分包人及之后的转承包人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而是规范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工程建设向建设单位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艺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艺烨公司也是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工程款结算仍应以各施工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结算标准约定为准。赵芪提供的欠款凭证仅能作为宫立军欠付其工程款的依据,而宫立军与艺烨公司工程款结算仍应以案涉《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为准。《脚手架搭拆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外架搭拆工程(包含配套工程)”,展开面积约17764平方米(以实际施工为准),单价为9.5元/平方米。如按照上述结算标准计算,在宫立军完成全部案涉脚手架搭拆工程后,工程价款约为168758元。宫立军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赵芪后,赵芪对案涉脚手架拆除工程并未实施,因此宫立军应得的工程价款要少于合同约定的脚手架搭拆全部工程的数额。事实上,宫立军已从艺烨公司取得案涉脚手架搭拆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本院二审庭审时询问艺烨公司与赵芪关于脚手架搭拆工程的搭、拆分开施工的市场单价,艺烨公司陈述搭脚手架工程约每平方米6元,拆脚手架工程单价约每平方米3.5元;赵芪对此不发表意见,并表示宫立军仅将搭脚手架工程转包,总价为15万元。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在艺烨公司举证证明其不欠付宫立军脚手架搭拆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赵芪对此负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义务,因赵芪对此未予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艺烨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被告宫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芪工人工资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吉林省艺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一审被告宫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赵芪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赵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一审被告宫立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赵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