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勇诉被告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郑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9日。委托代理人包秋碧(一般代理),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负责人甘立俊。委托代理人陈应川、邓健(一般代理),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勇诉被告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鸿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勇诉称:2009年原告郑勇投资160万元,甘立俊投资140万元,甘志文投资52万元,罗小新投资48万元,四人共筹资金400万元在邻水县八耳镇新业寺村8组设立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并一致推举甘立俊为砖厂法定代表人并负责企业全部工作,其他三人分别从事不同岗位、分管不同事务。四人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并共同经营至2010年4月。此时,合伙人不愿继续合伙,便要求将砖厂承包出去,经共同协商,原告依法取得该砖厂承包经营权,并于2010年5月5日签订“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承包合同”、于2010年5月7日签订“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补充合同”。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甘立俊的严重干扰,如甘立俊唆使其父母就受伤和患病产生的赔偿问题阻拦原告生产,原告被迫为其他合伙人垫支了本该在四合伙人共同经营期间共同承担的赔偿费用。2013年底砖厂开始经营不景气,在此情况下,甘立俊仍时时处处为难原告,2015年3月21日,甘立俊指使甘志文、罗小新将砖厂生产用电关掉,逼迫原告停止生产,造成原告经济严重受损。另外,政府相关部门也于2014年1月9日发出通知,要求砖厂停业整顿,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砖厂所在的邻水东槽片区的煤矿大多都已停产,砖厂生产所需的矸石原材料已不足,砖厂已不能正常生产营业,原告的合同目地已不能实现。据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承包合同》和2010年5月7日签订《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补充合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阻止原告生产造成的两个月损失116,666.70元;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被告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答辩称:甘立俊的父母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三、四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左右才停止生产,该工伤赔偿并未影响原告生产,与现在的停产无任何关系;甘立俊并未指使甘志文、罗小新去停电,甘、罗二人去断电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按时交纳承包款所致;原告解除合同是因为现在砖厂生意不好做、压力大,原告为了避免现在经营严重亏损的局面,想将砖厂交还给全体合伙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和退还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及排污许可证;3、合伙协议书;4、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承包合同;5、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补充合同;6、承诺书;7、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的书面证明;8、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的书面协议及证明;9、转包协议;10、催缴款通知;11、解除合同通知书;12、申请书;13、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邻安监(2014)3号文件;14、关于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承包合同后期的补充协议;15、2015年3月21日断电纠纷现场照片;16、情况证明;17、陈友德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18、邻水县供电有限公司丰禾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9、承包款分配表一份、收条七份、领条两份及存款回单五份;20、邻水县八耳镇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21、邻水县信用合作联社柳塘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22、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产品分批出库清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2、对甘志文、罗小新调查笔录;3、合伙协议书以及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股权证明;4、结算清单;5、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承包合同、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补充合同以及关于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承包合同后期的补充协议;6、协调意见书;7、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承诺书;8、会议记录;9、邻水县八耳镇新业寺村委会调解意见;10、收条三份;11、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邻安监函(2014)17号文件、邻安监(2014)15号文件、邻安监(2014)3号文件、邻安监(2014)65号文件;12、四川邻水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停(限)电通知书以及催交电费通知书。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永顺矸石砖厂2015年1月至8月份的模拟电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15组、第18-22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3-9组、第11、12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16、17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甘立俊、甘志文、郑勇、罗小新四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设立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甘立俊为负责人,并对资金筹集、利润分配、管理方式、机构人员组建、散伙、违约、纠纷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8日,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成立,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为8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自产自销煤矸石砖。2010年5月31日,甘立俊、甘志文、郑勇、罗小新四人对各自在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中出资额及股权比例进行了确认(甘立俊出资140万元、郑勇出资160万元、甘志文出资52万元、罗小新出资48万元,各占比35%、40%、13%、12%)。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承包合同,2010年5月7日,双方签订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补充合同,约定将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10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承包金7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年度承包金,其后每年3月5日交纳下一年承包金),并约定在砖厂的证件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由于政府政策性的需整顿必须停止生产达10日以上,承包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承担被告的358,232元对外供砖债务加上41,768元现金共计40万元作为支付承包合同风险保证金予以了履行。在原告承包期间,因砖厂工人甘国华于2009年11月15日在该厂因工受伤产生的赔偿问题,甘国华、甘立俊、郑勇三方发生纠纷,于2011年7月21日,三方协商一致,由郑勇支付7万元、甘立俊支付4.5万元给甘国华。2011年7月22日,郑勇与甘立俊双方协商将砖厂转包给甘立俊经营,后因承包款未按约支付,双方转包作罢。2014年1月9日,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邻安监(2014)3号文件向全县非煤矿山企业下发通知,要求全县所有非煤矿山企业即日起停止一切作业,进行整顿。2014年4月23日,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邻安监(2014)65号文件向包括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在内的三家砖厂下发通知,同意三家企业即日起恢复生产。2015年3月21日,由于原告未按时交纳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的承包款,甘志文、罗小新到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将生产用电切断,导致当日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其后恢复了正常供电。另查明,邻水县八耳镇东方红煤矿、母猪凼煤矿从2015年3月15日至今停止井下作业。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至今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应当就本案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提出充分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甘立俊父亲的工伤赔偿问题产生过纠纷,原告在其中支付了7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此事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出甘立俊指使甘志文、罗小新于2015年3月21日切断砖厂用电,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指使”这一行为予以证实,同时,也未就停产至今与甘志文、罗小新的断电行为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政府的停业整顿行为系不可抗力情形,该政府行为导致砖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23日是政府命令的停业整顿期,其后,政府已通知砖厂可恢复生产,对于停业期间,《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补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顺延,因此,该政策性行为也不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原告提出目前砖厂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即煤矸石供应市场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证明邻水县八耳镇的两个煤矿现已停止井下作业,无法证明邻水县永顺矸石砖厂周边煤矸石供应的整个市场环境出现煤矸石供应不足的情况。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郑勇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鸿波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人民陪审员 熊相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魏金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