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44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7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6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东大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对王某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王某乙两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1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协议书和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