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某、轩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轩某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徐某某,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3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轩某甲,男,193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轩某乙。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轩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郭某某、轩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彬、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因建房需要,请求被告把狗挪一挪,被告郭某某叫狗咬伤原告,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打了狂犬疫苗,且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原告以后如果因此引起后遗症,被告仍应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56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2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轩某甲辩称,二被告家养的狼狗从未咬伤原告,二被告家饲养的狼狗,一直在其院子里的树上拴着,并非随意跑动,所以狼狗不可能也没有扯断狗链去咬伤原告。原告诉请不实,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轩某甲系邻居,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徐某某因建房需要,让被告郭某某把狗挪一下,以防咬伤建房施工工人。原告徐某某在与被告郭某某商量此事的过程中,二被告家用铁链拴着的狼狗突然咬伤原告徐某某左小腿,当时即感左小腿疼痛不适,呈持续性痛。事发当日,原告徐某某到柘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花费费用为222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徐某某左下肢疼痛加剧,活动稍受限,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狗咬伤合并感染。2015年5月18日,原告徐某某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096.61元。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伤情照片、医院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郭某某、轩某甲饲养的狼狗咬伤了原告徐某某的左小腿,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伤情照片、病例资料相互印证。但二被告家饲养的狼狗一直用铁链在其院内树上拴着,其活动范围有限,并不能随意跑动。原告徐某某在与被告郭某某商量挪狗事宜中,自己已经意识到狗可能会咬到人,却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仍然站在可能被狗咬到的范围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郭某某、轩某甲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其儿子轩梦西的工资证明及请假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轩梦西进行护理,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其儿子轩梦西误工损失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为:医疗费3096.61元;狂犬疫苗费2220元;误工费309.57元(9416.1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309.57元(9416.1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7015.75元。由被告郭某某、轩某甲赔偿4209.45元(7015.75元×60%),其余40%的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209.4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轩某甲负担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赵 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