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司与重庆博瑞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司,重庆博瑞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18号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6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7103-5。负责人陈建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荣、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跃进路100-46号。法定代表人肖杰,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公司)诉被告重庆博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十八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荣和张锦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模板、角膜等物资,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及租金支付等内容。合同履行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欠与原告租金24601元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16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601元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了《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模板、角膜、V型卡等物资,按照钢模板0.11元每平方米每天,角膜0.03元每米每天,V型卡0.002元每个每天计算租金,。赔偿价格为钢模板100元每平方米,角膜按照7元每米,V型卡0.4元每个。合同还约定了按月支付租金,如果毁损或者遗失则按照约定价格赔偿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以上租赁物,被告尚欠租金24601元,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物资,其中钢模板160.155平方米、角膜7米、V型卡1136个遗失未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材料明细表、发料单、退料单、进账单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物资,并约定了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对于遗失的租赁物也约定了赔偿价格,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原告的义务,即将物资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于遗失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经过发料单、退料单、进账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601元,及遗失的租赁物种类及数量,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赔偿价格为16490元(钢模板160.155×100元+V型卡1136×0.4元+眼膜3×7元)。被告经本院通知开庭后拒不出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24601元及赔偿款16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博瑞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司租金24601元及遗失物资赔偿款16490元,共计41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元由被告重庆博瑞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领取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清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