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管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隆成轴承(成都)有限公司诉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隆成轴承(成都)有限公司,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78号原告新隆成轴承(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北路48号2栋1楼。法定代表人陈协义。委托代理人王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如雪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范林琦。本院受理原告新隆成轴承(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所涉合同履行地为新安县,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隆成轴承(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是否在被告住所地不影响我院行使管辖权,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新隆成轴承(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荣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