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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法英与延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张永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李法英,张永红,王萌,王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延津县东大街武装部院**楼。法定代表人鲍耀春,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延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因与被上诉人李法英、张永红、王萌、王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法英于2015年3月16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防办、张永红、王萌、王晓偿还欠款2282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延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人防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李法英,张永红、王萌、王晓的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玉博在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任人防办主任期间,在李法英处赊欠货物共计22820元。李法英提交有欠条50张,其中仅有王玉博签字的共27张,总计11710元,有人防办其他工作人员及王玉博签字的共23张,共计11110元。装50张欠条的信皮上加盖有人防办公章及王玉博签字。王玉博于2015年3月19日去世,张永红系王玉博妻子,王萌、王晓系王玉博儿子,张永红、王萌、王晓认为王玉博欠款属职务行为,应由人防办还款。人防办认为王玉博欠款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该由人防办还款。李法英要求人防办、张永红、王萌、王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任人防办主任王玉博在李法英处赊欠货物共计22820元,有王玉博分别签名的50张欠条及加盖有人防办公章和王玉博签名的欠款总数为证,王玉博的欠款属职务行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法英要求人防办偿还欠款228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延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法英货款22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延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人防办上诉称:一、上诉人现任主任鲍耀春与原任主任王玉博交接时没有这笔款。二、涉案欠款原始欠条上虽然有王玉博的签字及上诉人其他人员的签字,但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王玉博欠款系职务行为。三、装有50张欠条的信封上虽加盖有公章及王玉博的签字,但不是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货物及欠款原因。四、本案所涉其中23张欠条上有上诉人其他人员的签字,法院应通知签字人到庭质证,查明王玉博欠款系职务行为。五、涉案欠款属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所欠,李法英应在王玉博生前及时追要,李法英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法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法英答辩称:涉案欠条上全部都有王玉博的签字认可,且王玉博是上诉人的主任,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内部账目交接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多次向王玉博及上诉人处追要欠款,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红答辩称:涉案的账目原始凭证由李法英保存,无法进行交接。王玉博欠款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信封上加盖的公章是对里面装的50张欠条的认可。李法英多次找上诉人单位的鲍耀春主任催要欠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萌、王晓的答辩意见与张永红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玉博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王玉博作为人防办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购买或通过人防办的其他工作人员购买李法英的货物,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所购货物的数量及价值,且李法英提供的加盖有人防办公章的信封上注明了欠款数额及计算方法,该数额与其提供的欠条数额相一致,由王玉博签字并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王玉博代表人防办履行的职务行为。李法英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人防办称账目没有交接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对李法英的抗辩理由,故李法英与人防办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人防办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人防办称该债务属于王玉博的个人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张永红、王萌、王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李法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程序中人防办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李法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人防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延津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仝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