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新华路628路。法定代表人:陈发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菊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锋,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现代广场3幢1610室。法定代表人:费卫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琼霞,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林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地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梅地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恒远公司与梅地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约定“租赁位置:梅地亚广场2号楼2层L208商铺;租赁面积:商铺套内建筑面积约215平方米;合同期:自商铺交接之日起共计六年;租金为2.8元/平米/天,第一年租金164797元、第二年租金271330元、第三年租金271330元、第四年租金286711元、第五年租金303168元、第六年租金320778元;意向定金:在正式签署《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三日内缴纳36000元商铺定金;其他事宜:双方应于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一切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在租赁合同中确认,若因梅地亚公司原因最终未与恒远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则梅地亚公司除无息退还恒远公司所交纳的商铺租赁定金外,还需赔偿梅地亚公司两个月租金作为补偿;若因梅地亚公司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签署正式租赁合同的,恒远公司有权没收上述商铺租赁定金,并有权将该商铺另行招租。”《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签订后,恒远公司按约向梅地亚公司支付了商铺定金36000元。梅地亚公司出于梅地亚广场整体运营考虑未能确定租赁房屋的进场时间,一直未与恒远公司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6月,双方就租赁及赔偿事宜多次互发函件,进行协商未果,恒远公司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远公司与梅地亚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虽为双方达成的租赁房屋意向,但其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恒远公司与梅地亚公司约定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若因梅地亚公司原因最终未与恒远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则梅地亚公司除退还恒远公司所交纳的商铺租赁定金外,还需赔偿恒远公司两个月租金作为补偿,现因梅地亚公司原因一直未能与恒远公司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恒远公司要求梅地亚公司退还商铺租赁定金36000元、赔偿两个月的租金44947.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恒远公司和梅地亚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到期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恒远公司尚不能确定取得房屋租赁权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就租赁房屋签订设计合同及支付设计款属于恒远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恒远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恒远公司据此要求梅地亚公司赔偿设计费经济损失354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梅地亚公司返还恒远公司房屋租赁定金3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梅地亚公司补偿恒远公司两个月房屋租金44947.6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恒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恒远公司负担404元,由梅地亚公司负担910元。梅地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要求梅地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未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确认书,系遗漏诉讼请求的程序错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梅地亚公司提出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完整的,同时一审法院据此询问恒远公司是否需要解除确认书,恒远公司明确表示需要解除。但一审仅判决梅地亚公司退还定金并赔偿两个月房租,对是否解除确认书只字未提,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确认书第四条,双方应于签订确认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未尽事宜在租赁合同中确认。因此,进场时间应当经双方协商之后在正式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确认书本身并未明确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确认书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已就租赁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这个协商过程表明梅地亚公司已经尽到确认书所指向的义务。梅地亚公司并不存在所谓“未能确定租赁房屋的进场时间”,故并无过错。双方在协商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恒远公司要求立即进场,而梅地亚公司能接受的最早进场时间在2015年下半年,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导致无法达成租赁合同。但梅地亚公司从未认可其不能确认进场时间,一审认定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在梅地亚公司属于主观臆断。三、根据双方确认书第二条第三款之约定,恒远公司应当于确认书签订后三日内即2014年8月2日前交付定金,但其实际于2014年8月22日才交付定金,实际已经严重违反确认书之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远公司负担。恒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远公司认可意向确认书应当解除。至于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梅地亚公司负担。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有无遗漏必要的诉讼请求;二、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由哪一方造成;三、恒远公司迟延交付定金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要求梅地亚公司退还商铺租赁定金、补偿两个月租金、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梅地亚公司承担。虽然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恒远公司认为双方的租赁意向确认书应予解除,但并未将之作为正式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一审对租赁意向书的解除问题未进行处理,恒远公司亦未就此提出上诉。现梅地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意向书,但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梅地亚公司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梅地亚公司一方,理由如下:首先,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双方当事人在租赁意向确认书中对租赁标的物的地址、面积、租金均作出了具体约定,唯独对租赁时间未予明确。梅地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公司出于商业目的,需配合广场整体运营要求确定进场时间。梅地亚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租赁意向确认书时,也未明确告知恒远公司进场时间可能推迟至2015年下半年,导致双方此后产生争议,无法最终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其次,恒远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寄给梅地亚公司的联系函中陈述,梅地亚公司曾经承诺广场整体开业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而梅地亚公司针对该函回复恒远公司时并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最后,双方签订租赁意向确认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距今已有一年半时间,而梅地亚广场目前仍然未正式开业。因此,一审认定因梅地亚公司原因未能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梅地亚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梅地亚公司与恒远公司在租赁意向确认书中约定,正式签署该意向书后三日内应缴纳36000元商铺定金,但恒远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交付定金时,梅地亚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依然接受该笔定金。此后其也未要求恒远公司承担延迟交付定金的相应责任,应当视为梅地亚公司认可恒远公司推迟定金交付时间的行为。现梅地亚公司主张恒远公司违反确认书之约定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