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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学坚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学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三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学坚,曾用名余跃进,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学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学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学坚在位于卓尼县其担任材料保管的建筑工地,发现外墙保温板被工地保安队长李某的工人拿去铺床,就给工地负责人李某甲打电话报告此事,李某甲得知后打电话让李某归还,李某将外墙保温板归还后便与工友出去饮酒。9月1日凌晨零时许,李某酒后到余学坚宿舍门前,强行踹开房门后进入房间,就外墙保温板一事辱骂余学坚,期间,李某首先动手将余学坚打倒在床上,余学坚随拿起放在床上的刀子戳向李某腹部,在两人抢夺刀子的过程中余学坚的右大腿处被刀刺伤,后余学坚又将李某连戳两刀后逃出房间,在逃跑过程中将刀子丢弃在建筑工地堆放钢管卡扣的地方,凌晨2时许向卓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当场倒地,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死亡。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死者李某系锐器刺伤心脏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视频录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物证刀子、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学坚与被害人李某因工作职责产生矛盾,被害人酒后闯入被告人宿舍挑衅,争吵中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随持刀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犯罪事实清楚,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并积极进行赔偿。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闯入被告人房间实施侵害,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成立;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案属同事之间因工作矛盾激化引起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学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余学坚的上诉理由是:1、被害人加害在前;2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事实不清;2、定性错误,上诉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正当防卫;3、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卓尼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城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投案的事实。2、卓尼县公安局卓公(刑)勘(2014)07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地点、现场状况及扣押凶器刀子、提取血迹、足迹的事实。2014年9月1日卓尼县公安局卓公(刑)勘(2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表明:东墙窗户下摆放有写字台和暖水瓶、水杯、空饮料瓶等杂物,北墙下摆放有绿色塑料水桶、脸盆和板凳等杂物。室内由东至西勘验,屋内中央由北至南拉有一床单,地面为暗红色复合板;室内经搜索未发现其他异常。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卓尼县廉租房工地项目部的余学坚居住的宿舍隔音情况进行现场实验,该宿舍楼结构为简易钢架结构,楼层之间有拼接空隙与隔壁相通,隔音效果不佳。余学坚对作案工具进行混杂辨认,指认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子(长20公分)是其戳伤李某的刀子。经对编号1-12号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编号10号照片中的人是其持刀戳伤的李某。同时辨认指认作案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3、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病理)字(2014)07-003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系锐器刺伤心脏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39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中心现场1号区域提取的点状斑迹”、“中心现场5号区域血泊提取的斑迹”、“中心现场6号区域血泊提取的斑迹”、“中心现场8号区域提取的点状斑迹”、“中心现场7号区域提取的喷溅状斑迹”、“中心现场10号区域提取的点状斑迹”、“项目部大门东南角的刀子上沾附的可疑斑迹”检出的同一DNA分型与“受害人李某的血样样本”中检出的DNA分型一致。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南)鉴(痕迹)字(2014)00-105号足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送检的现场足迹与被害人鞋的样本足迹是同一只鞋所留。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38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8.33mg/100ml。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甘南)鉴(损伤)字(2014)07-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余学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卓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妇幼保健站诊断证明余学坚右下肢膝关节外上侧锐器刺伤、右足小趾甲撕脱伤,清创缝合。5、证人李某甲证明,2014年8月31日晚上8、9点的时候,余学坚来电话,情绪比较激动说“李某和几个工人把工地上的保温板拿去铺床,保温板贵,你给李某说一下,”然后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李某,你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不要浪费保温板,把保温板拿回去。”李某答应了,当时语气没有什么异常。6、证人李某乙证明,当天晚上睡觉的时候听到楼下传来打架的声音,我媳妇王文碧说:“下面老余(余学坚)和李某在打架”,然后我到二楼去看,余学坚的房门开着,到余学坚的房间里看到李某躺倒在床尾的地上,胸口不停的在流血,余学坚站在房间窗户的墙角,我赶紧到李某的跟前用右手去捂流血的胸口说:“糟了糟了(意思是不行了)。”李某给我说:“二哥,我没事的。”我就赶紧跑到外面叫人,给“120”打急救电话,结果电话打不通,把公司的车开过来和另外两个人把李某抬到车上去卓尼县人民医院。没看到李某身旁和手中有刀子,平时没有带刀的习惯。7、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8月31日晚9点多到达工地,经李某安排拿了几块保温板铺床,后李某说李总知道了,又把保温板还回去了,在巡逻时李某说“知道是谁把拿保温板的事告诉李总的,一定要收拾他,”凌晨0时多李某让我休息,他去看打麻将,刚睡下听见楼下很乱,下楼见李某浑身是血,就送到医院。8、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9月1日凌晨1点左右,李某来到我们打牌的房间,大概两、三分钟就离开了,刚过一、两分钟一名工人来说出事了,在余学坚的房间内李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听说是余学坚拿刀刺伤李某的,李某当晚喝酒了,感觉不是很醉。同时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余学坚的房间内李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9、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9月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听见二楼余学坚门口李某的声音,李某说:“老余,开门、开门”,李某叫了三、四遍,并且叫的声音很大,余学坚没开门问:“什么事”李某说是保温板的事情。然后听见踹门的声音,踹了两、三脚之后听见李某进到余学坚房子的脚步声,李某进到余学坚房间后骂了余学坚说:“你妈了个X,你一天就这样、那样的”,这时李某的电话响了,李某说:“你们不要管,今天晚上我把事情解决了,明天我就不干了,”然后继续骂余学坚说:“老子俩个今天晚上把事情搞清楚,”就这样骂了四、五句,余学坚一直给解释说:“你听我说,听我说,”李某也没听解释,一直骂余学坚,骂了四五句之后我就听见急促的一两声脚步声后余学坚就“哎呦,哎呦”的叫了两三声,紧接就是杂乱的脚步声后听见李天昆的声音说:“这个人完了”。我走到我房子中间靠近南墙的地方,见地上有一摊血迹,而且顶篷上血不断地往下滴,出门见余学坚门口有很多人,最后帮助把受伤的人送去了医院,我没去医院,后来才知道受伤的人是李某。李某被送往医院后我回房间见房间地上的血泊已经变大了,直径有二十多厘米,顶篷上的血还在滴,我就把地上的血泊清洗掉了,溅在墙上的和家具上的血泊我没清洗。我住生活区一楼第一间,余学坚是二楼第一间。10、证人潘某某证明,9月1日凌晨0时30分,听到李某踏门的声音,踏了两脚就把余学坚的门踏开了,李某进到房间两人争吵起来,之后听见好像扇耳光的声音,余学坚叫唤着,我就给张经理打电话,下去看李某在房子里横躺着,旁边有一滩血。同时张道清证明9月1日凌晨0时40分接到潘某某电话说出事了,李某和余学坚打架了,到项目部生活区见李某被抬出来送往医院,到医院大概半小时李某就死了。11、证人李某丙证明,2014年8月31日晚大概9点多的时候,余学坚来到门卫室说:“那个东西(保温材料)一定让他还回来”,过了一会几个工人就把保温材料拿到工地。李某叫上我和工人去吃饭,李某拿了五斤白酒,喝了三斤左右。喝酒的时候没见李某带刀。同时有证人彭邦富证明余学坚让工人把保温材料还回来的事实,证人罗某、邓某、宋某某证明和李某吃饭、喝酒的事实。12、证人杨某甲证明,2014年8月31日晚上大概10点多,见李某和两个人从外面回来,凌晨0点多的时候,我听见外面有人在喊:“出事了,出事了,”我刚走到三楼楼梯口时,听见好像是李某乙的声音在打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杀人了,我的第一反映就是赶紧救人,见二楼余学坚的门口人很多,也没到余学坚的宿舍里去看,就叫工地的一辆越野车把受伤的人送往医院,到医院之后才知道受伤的人是李某,到医院抢救了一会儿李某死了。听说是李某和余学坚打架受伤,因为李某拿了工地的保温材料,余学坚给李总打电话,为此发生矛盾。13、证人阎某甲证明,2014年8月31日晚9点左右回到工地项目部时,看到一个人背着一块外墙保温板出去,我给看门的老彭说:“工人把板子背出去着呢,”这时听到项目部楼上李某喊我,我想是李某的工人,就再没管,回到宿舍待了十多分钟下楼看到工人们又把保温板背回来了,这时李某和他的工人往外走说:“阎会计,我把你请上喝酒去。”我说:“我不去。”大概到9月1日凌晨0点左右,阎会计打电话说:“出事了,把老余打了。”这时张经理也在外面喊我:“老阎,出事了。”出去后看到项目部楼上把人往下抬,有人说:“把李某打了。”然后送到医院。14、证人姜某证明,2014年9月1日0时左右,我在自己的房间玩电脑,听到有人用力敲门的声音,紧接着李某和余学坚两人吵架,李某好像说给老板打小报告的话语,听到打架的动静,余学坚喊了两声“啊”、“啊”的声音,这声音听起来像是在哭,隔壁房间的周行通喊“有人打架了”,我出去看到余学坚房门前有很多人,我问周行通:“严不严重”,周行通说:“被刀捅了,估计严重。”我当时想可能是李某把余学坚用刀子捅了,到余学坚门前看到是李某在余学坚的房间里躺着,当时李某躺在余学坚床边的地上,上身在流血,李某的右后方站的是李某乙,我把公司的车开过来,李某乙、余彬、周行通他们把李某抬到车上去医院。同时有证人周行通证明。15、证人赵某证明,我准备睡觉时,听到李某从三楼下来到余学坚房子门前用力敲门说:“你把门打开,”余学坚说:“有什么事情明天再说。”李某说:“今天就把事情说清楚。”不知道李某怎么进到房子里就和余学坚争吵起来,听见两个人好像是因为余学坚打小报告的事情在争吵,过了四五分钟听见余学坚叫了两声“哎吆”、“哎吆”的声音,我就跑过去到余学坚房门口看到李某乙在余学坚房子门口站着,余学坚穿着裤衩手里拿一把刀子从房子里跑出来。余学坚手里拿的刀子露出来的刀刃大概有5厘米左右,李某在余学坚房子的床边地上躺着,头朝东,脚朝西的仰面躺着,一只手捂在胸口上,手上有血,我就开车把李某拉到医院,半小时左右医院的院长说:“刀子刺到心室里,人抢救不过来”。可能是李某先动手把余学坚打了,因为余学坚“哎吆”、“哎吆”叫了两声,按性格来说也可能是李某先动的手。好像是李某拿工地上的保温板,余学坚给老总打报告,李某心里不平衡,所以晚上去找余学坚。姜某他们还劝李某说:“不要去了,一点小事情。”李某说:“我今天晚上把事情处理了,明天辞职不干了”。16、证人姬某某证明,2014年9月1日凌晨,有一个说四川话,只穿一件内裤的人来派出所找警察,并说:“睡下了打起来了。”17、证人任某某证明,2014年9月1日上午9-10时,公安局带来的病人是余学坚,当时他右膝上处有刀刺破的伤口,右脚的小足趾甲撕脱,脸双面轻度水肿,他没说牙痛或牙齿松动的情况。18、上诉人余学坚的供述,李某右手朝我打来,我就赶紧将身体朝床仰了过去,我的右手将放在枕头下面的一把刀子反握在手里,这个时候,我看到李某又用右手第二次打我,我就右手反握刀子,刀尖朝前,刀刃平平的朝李某捅了过去,可能是捅在了李某的腹部,我捅进去以后就将刀子拔了出来,李某这时就用双手把我持刀的右手抓住,然后往下按,刀尖就将我的右大腿膝盖上面捅了一下,我当时感到好痛,然后我就用左手将我自己拿刀子的右手握住,猛的向上一挑,就把李某当时抓我右手的双手给挣脱了,然后我就右手反握刀子左手也抱着右手顺势的将刀子刀尖朝前,刀刃平平的向李某的腹部捅了一下,这下捅进去没捅进去我就不知道了。19、卓尼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余学坚、被害人李某的基本情况。20、卓尼县公证处(2014)卓公证字第072号公证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余学坚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余学坚履行保管职责,要求被害人李某将外墙保温板归还,被害人违反工地材料规定,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李某酒后强行踹开余学坚宿舍,进入房间就外墙保温板归还一事辱骂余学坚并首先动手将余学坚打倒在床上,余学坚随手拿起放在床上的刀子戳向李某腹部,致被害人死亡。余学坚要求被害人李某将保温板归还是正当行为。被害人酒后寻衅滋事,余学坚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进行反击,具有防卫性质。本案属同事之间因工作矛盾激化引起的;余学坚无前科劣迹,余学坚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学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学坚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案系同事之间因工作矛盾激化引起的,被害人酒后踹门闯入已经睡觉的余学坚宿舍进行挑衅,被害人在床边首先动手殴打余学坚,对余学坚实施不法侵害,余学坚随后持刀戳了被害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判处刑过重,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余学坚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余学坚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学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艳君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