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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春英与姜济平、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英,姜济平,蒋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英。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瑞华。上诉人马春英与被上诉人姜济平、蒋瑞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济平、蒋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姜济平从马春英处借款。2013年12月1日,姜济平向马春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春英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姜济平,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1日,姜济平向马春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春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姜济平,2014年12月11日。”2015年7月15日,马春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马春英提交的借条,以及姜济平、马春英未提出抗辩意见的事实,对于马春英诉称的马春英与姜济平之间存在5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姜济平应当在马春英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则构成违约。现马春英要求姜济平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马春英未能举证证明蒋瑞华系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或应当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马春英要求蒋瑞华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姜济平偿还马春英借款500000元;二、驳回马春英要求蒋瑞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春英不服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姜济平与蒋瑞华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至2014年姜济平向我出具借条时,是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是姜济平、蒋瑞华公司的财务人员,清楚知道他们二人的婚姻关系,且知道他们的资金混同使用,蒋瑞华对姜济平的借款是明知的。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姜济平、蒋瑞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当共同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我在一审提交了姜济平、蒋瑞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蒋瑞华签字确认的利息清单,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未审查,由此作出的判决实属不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济平、蒋瑞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姜济平与蒋瑞华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姜济平向马春英借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姜济平与蒋瑞华的婚姻关系存续于2002年至2015年期间,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姜济平与蒋瑞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马春英就姜济平与蒋瑞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济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姜济平与蒋瑞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马春英与姜济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姜济平的个人债务;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姜济平与蒋瑞华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姜济平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且马春英知道上述约定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马春英主张本案借款应当由姜济平与蒋瑞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合理有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姜济平、蒋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5)天民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姜济平偿还马春英借款500000元为姜济平、蒋瑞华共同偿还马春英借款500000元;二、撤销(2015)天民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马春英要求蒋瑞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姜济平、蒋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5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姜济平、蒋瑞华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马春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马春英已预交),由姜济平、蒋瑞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