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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毅与宋德清、唐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毅,宋德清,唐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935号申请执行人刘毅。被执行人宋德清。被执行人唐凤英。刘毅与宋德清、唐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06日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宋德清、唐凤英确认结欠刘毅借款35万元,该款宋德清、唐凤英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如宋德清、唐凤英未按约归还,则刘毅有权申请立即执行,且宋德清、唐凤英需另行支付刘毅惩罚性违约金5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77元、保全费2471元,合计6048元,由宋德清、唐凤英承担(该款已由刘毅预交,由宋德清、唐凤英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刘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0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退休工资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宋德清、唐凤英没有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宋德清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汽车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宋德清、唐凤英各有退休工资每月2000元,已经被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宋德清、唐凤英共有一套位于无锡市翠湖苑70号的房产,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执行到位20000元,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38604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虞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