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炜与黄贵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玮,黄贵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陈玮,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保学江,系北京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贵兴,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陈玮诉被告黄贵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被告黄贵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裁定移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并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2012年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玮及其委托代理人保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给被告装修盐池县龙兴德酒店。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80000元。2005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被告应于2005年1月20日前以一辆全新广州本田轿车抵顶欠款,迟一天罚款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于2007年1月20日交付奥迪轿车一辆,否则给付原告300000元,但被告又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OO元,违约金60000元,利息29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保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及其欠原告装修款280000元,被告以广州本田轿车抵顶债务的事实。第二份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以奥迪轿车抵顶原告欠款,如不履行,支付现金300000元。被告黄贵兴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原告陈玮为被告黄贵兴装修盐池县龙兴德酒店,装修用工及部分装修材料由原告提供。2003年8月至10月,原、被告经口头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0元。2005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书写,被告捺印)保证一份,无被告签名及落款时间,内容为:“我黄贵兴现欠陈玮装修龙兴德酒店工程款共计贰拾捌万元整,给陈玮一辆全新2.4排量广州本田轿车。我必须在2005年元月20日给陈玮开来。(全新车,带正规发票、合格证等),如果手续不全或不能上户,一切责任皆由黄贵兴负责。并且盐池龙兴德酒店由陈玮接收经营权,并退还贰拾捌万元整。迟一天罚款一万元。春节前给车上户。(手续齐全,保险购置费,车户)”,被告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玮一辆2006年入户奥迪1.8T手动挡轿车(没改码国产正规车),于2007年元月20日交车,交车时陈玮付我壹拾壹万元,我当天办理过户手续。如不按期交车给陈玮支付叁拾万元现金,以前的条子作废。落款时间:2006.12.28。签名:黄贵兴”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OO元,违约金60000元,利息298500元,共计65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玮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装修盐池县龙兴德酒店,双方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事实有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及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为280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保证及欠条,分别以广州本田、奥迪轿车抵顶上述劳务报酬,均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期履行,但因对同一债务,不能重复清偿,在保证与欠条同时针对原告劳务报酬进行抵顶的情况下,欠条系在保证出具之后,且双方意思明确,“以前的条子作废”,故应以欠条载明内容为依据,双方之间依此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欠条内容,被告应于2007年1月20日交付奥迪1.8T手动挡轿车一辆,原告支付被告11000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已无法向原告交付,因此,被告应当按“如不按期交车给陈玮支付叁拾万元现金”的承诺向原告履行义务,但对欠条中“如不按期交车给陈玮支付叁拾万元现金”的理解,300000元全部属于违约金,还是包括劳务报酬28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意思并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另根据被告书写欠条时所能预见的不能交付车辆造成的损失情况,应当理解为,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车辆,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800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合计为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装修款)3000OO元,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合并予以支持3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8500元的诉讼请求,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交车时间2007年1月20日为起点,根据公平原则,逾期履行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得利息予以支持,劳务报酬280000元产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2007年1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6个月利率为0.72%,利息为280000元×6月×0.72%=12096元,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5个月利率为0.81%,利息为280000元×5月×0.81%=11340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1月26日11个月利率为0.72%,利息为280000元×11月×0.72%=22176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2月8日26个月利率为0.36%,利息为280000元×26月×0.36%=26208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2个月利率为0.40%,利息为280000元×2月×0.40%=2240元,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14个月利率为0.50%,利息为280000元×14月×0.50%=196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1个月利率为0.40%,利息为280000元×1月×0.40%=112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34个月利率为0.35%,利息为280000元×34月×0.35%=33320元,共计128100元。被告黄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贵兴支付原告陈玮劳务报酬2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128100元,共计428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5元,由原告陈玮负担3634元,被告黄贵兴负担6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国审 判 员 刘文魁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