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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尚连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尚连花,王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213-7),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连花,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国华,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尚连花、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连花、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隶属的威海百度城支行与被告尚连花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尚连花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19日为还款日。被告王国华与被告尚连花为夫妻关系,在被告尚连花贷款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愿与尚连花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连花、王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659.7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数额为12936.66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1779元。被告尚连花、王国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百度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百度城支行)系原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辖属百度城分理处升格的威海分行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属非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的经营性支行,其行政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2013年8月11日,中行百度城支行与被告尚连花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尚连花向中行百度城支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合同附件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另,被告于国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8月12日,中行百度城支行向被告尚连花发放贷款300000元。个人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为6.25‰。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连花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截止于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连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659.7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2936.66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此后二被告均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1779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贷款合同、承诺函、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百度城支行与被告尚连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行百度城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尚连花发放了贷款,被告尚连花理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连花并未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中行百度城支行系原告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其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尚连花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华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华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659.7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数额为12936.66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1779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丛丽滋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