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诽谤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47号自诉人张某某,男,56岁,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代理人王丛笑,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57岁,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系该村村民。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诽谤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佟守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