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生咸申、韩廷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咸申,韩廷起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生咸申,男,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廷起,曾用名韩廷超,男,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辩护人赵爱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生咸申、韩廷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生咸申、韩廷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生咸申为法定代表人与另一股东李某成立了聊城市信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允许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被告人韩廷起在该公司成立后先后担任会计和经理职务。被告人生咸申、韩廷起依托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该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宣传、设立广告牌、发放名片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根据存款期限不同许以不等的高额利息,而后再以高于吸收存款的利率放贷赚取利息差。经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生咸申、韩廷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409000元,其中转单金额为16765140元,至2013年5月31日账面显示未还本金金额为26102188元。另查明,信邦公司2010年度至2011年度部分月份会计凭证缺失,账目凭证载明信邦公司除吸收公众存款外,另有中介费等收入239400元,未发现有其他投资、咨询方面的业务收入。还查明,被告人韩廷起及其妻张某甲、弟弟韩某、岳母邢某的投资数额共计645000元;生咸申将其一辆汽车折价210000元抵给投资人张某乙,将债权590000元转让给投资人刘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生咸申、韩廷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廷起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存款金额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生咸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廷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韩廷起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生咸申、韩廷起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决定刑罚。对被告人生咸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韩廷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生咸申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韩廷起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生咸申不服,以“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的吸收存款的数额和未偿还的数额不准确,亲朋好友的存款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廷起不服,以“在公司分家之前,其仅是公司的会计,此期间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生咸申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0年1月18日信邦公司成立,不久便开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此后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公司的主要活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故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上诉人生咸申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生咸申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生咸申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吸收存款的数额和未偿还的数额不准确,亲朋好友的存款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聊城恒大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仅是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信邦公司的部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实际上上诉人生咸申吸收存款的数额要大于鉴定意见中的数额;且生咸申等人吸收存款的对象并非局限于其亲友这一特定范围,随着亲友的口口相传,吸收资金的数额不断增长,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不断增强,客观上造成了社会不特定对象向信邦公司投资的结果,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生咸申的亲友不应再以特定人群而排除在外。因此,上诉人生咸申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生咸申、韩廷起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上诉人生咸申、韩廷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五千余万元,造成二千余万元的损失,一审判决综合二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以及韩廷起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分别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及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量刑适当。因此,二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廷起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公司分家之前,其仅是公司的会计,此期间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均证实,上诉人韩廷起在信邦公司分家之前即在公司任会计,并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从中收取回扣,该段时间与生咸申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吸收存款的犯罪总额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生咸申、韩廷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7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