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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再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忠林与王凤春、杨鸿飞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忠林,王凤春,杨鸿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再终字第53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德本,雄县雄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春,农民。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飞,农民。二再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杨忠林与再审被上诉人王凤春、杨鸿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雄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雄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王凤春、杨鸿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保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凤春、杨鸿飞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8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保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保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和雄县人民法院(2011)雄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发回雄县人民法院重审。雄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雄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杨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杨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本、杨国林,再审被上诉人王凤春、杨鸿飞及二再审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贾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林诉称,被告王凤春是我大哥杨章万的妻子。我父母在1981年春天盖有正房五间,1981年底二姐出嫁。1983年我家和两个姐姐家及别人合资在米西庄村我大姐杨某乙家搞电缆副业,当时我大哥代表家庭参与电缆副业生产。父亲于1985年农历三月初九去世。1987年因国家发放土地证,村里因我父亲已故,而我大哥家是家中长子,就将土地证的户主名填写了杨章万。后来,大哥杨章万于1987年与被告王凤春结婚。1990年春家中盖的配房,大哥杨章万仍在大姐杨某乙家做副业,我在家种地。1991年农历腊月母亲去世,没过几天,大哥杨章万提出分家,当时有我两个姐姐杨某乙、杨某甲、大哥杨章万、我共四个人在场。当时约定“将五间正房、三间东配房折价一万元给我;将家庭电缆副业及自留地分给杨章万;我再补给杨章万五千元。其中还约定杨章万在自留地盖房前仍住东两间,我住西三间。院内物品除各屋原有的外归我所有。”事情定下后,因是亲兄弟,就没立分家单。但是我给了我哥五千元钱。以上均有证人证明。至分家后,我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所用花费都是我负担的。在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十我哥杨章万去世,随后,二被告就强行将我一家赶出,致使我全家无家可归,只能暂住乡亲家。我村里多人调解,二被告耍无赖,引起双方多次争吵。在我居住了四十多年的家,居然被自己的侄子强行侵占。为了维护正义,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我的所有权,返还所侵占我的住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凤春、杨鸿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房屋五间正房由杨章万出资并操持所建,当时杨章万父母多病根本没有能力出资建房,原告年小正在上学,对此并没有做出多少贡献,故本案房屋由杨章万出资所建,根据实际情况村委会将房产登记在杨章万名下。不存在分家情况,也不存在原告给被告5000元的说法。本案争议的房屋原为杨章万所有,其身故前立遗嘱由妻子和儿子继承。故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雄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正房五间系1981年春天在原有三间旧房的基础上翻盖而成,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原告的父母、原告之兄杨章万、原告之二姐杨某甲及原告杨忠林。1981年底杨某甲出嫁。1985年农历三月原告之父去世。1987年5月7日杨章万与被告王凤春登记结婚。1987年5月11日雄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证,将该诉争宅基登记户主为杨章万,家庭人口3人。1989年6月杨章万与王凤春之子杨鸿飞出生。1990年春在该宅基地上盖东配房三间,当时家庭成员有原告之母、原告、杨章万夫妻及其子杨鸿飞。原告于1991年春天结婚,婚后原告夫妻在五间正房西边三间居住,杨章万夫妻及其子三口在东边两间居住。1991年农历腊月原告之母去世。原告之母去世后,原告杨忠林、杨章万双方并未就该房屋发生继承。2010年原告之兄杨章万去世,随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一家搬出所居住的房屋在他处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杨忠林主张的兄弟二人在其母去世后达成了口头分家协议并称已支付给其兄5000元补偿款,虽有姐姐杨某甲、田某证实,但被告对该事实及收取补偿款均予否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达成权利义务明确的分家协议。雄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所涉房产于1981年翻建,当时家庭成员有杨章万、原告杨忠林、姐姐杨某甲及三人的父母,系由家庭出资所建,此后也是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共同维护,据此应依法认定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此后,在杨章万、杨忠林父母去世后,双方并未就该房屋发生继承。现原告主张在其母去世后曾与杨章万订立口头分家协议,分得了该房屋,并补偿给杨章万5000元,但是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杨忠林的主张本院不能认定。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杨章万名下,但实为家庭共有,原、被告均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对该房屋原、被告均享有部分所有权。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林对被告王凤春、杨鸿飞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杨忠林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父母去世后,没有对该房产发生继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991年母亲去世后,杨章万提出分家,且杨忠林在2005年付给杨章万5000元现金即房屋折款。当时在场人有杨某乙、杨某甲、杨章万、杨忠林四人,庭审中,杨忠林提供了上述四人的证明各一份,而且杨某乙、杨某甲、田某均出庭作证;大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杨贵林、肖师群二人的谈话记录各一份;2005年3月10日杨章万亲笔签名给杨忠林打的收款条,该条有兄弟二人签字,还有证明人田某签字,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是分家协议书,但其内容是分家的内容,有履行付房款的事实,该收款条实质上是分家协议。被上诉人在前期庭审中,曾对该收款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曾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但被上诉人中途撤回申请,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对该收款条予以默认,因此应对该收款条予以认定,对兄弟二人分家的事实应予确认,因为兄弟二人已经对房产进行了分家处理,财产的归属已经明确,故本案诉争房产不可能再发生继承的问题,更不存在该房产共有的事实,请求二审予以纠正。2、(2012)保民二终字第338号判决书是完全正确的,该判决认定,双方诉争的正房五间系1981年在原有三间旧房的基础上翻盖而成,当时的家庭成员有杨忠林之父母、杨章万、杨某甲及杨忠林,而王凤春是在1987年5月7日与杨章万登记结婚。故王凤春仅以1987年5月11日的宅基证登记户主为杨章万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主张诉争房产为其与杨章万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杨忠林提供的2005年3月10日的收款条,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该收款条上载明的证明人田某出庭证明该收款条是真实的并已实际履行,对该收款条予以认定。杨章万、杨忠林、杨某乙、杨某甲兄弟姐妹四人所进行的分家析产,有事后调解人等人证明、杨忠林与杨章万签定的给付房款5000元手续、分家后两家合住房屋及王凤春一家耕种自留地等实际情况予以印证,上述内容真实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真相,认定分家的基础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王凤春、杨鸿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1、杨忠林主张双方分家,杨章万卖房屋的事实不存在,宅基证户主为杨章万,杨章万去世时作出遗嘱把房子留给儿子杨鸿飞;2、王凤春申请了笔迹鉴定并提供了样本及检材,但申请鉴定责任应由杨忠林承担,且鉴定结论是杨忠林“提供的收款条材料不能证实是杨章万所写”,杨忠林提供的杨某甲、杨某乙、田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说明该收款条不存在;3、(2012)保民二终字第338号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不应作为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凤春、杨鸿飞是否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杨忠林。围绕争议焦点,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杨忠林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章万收款条一张,2005.3.10,房屋折款伍仟元;2、杨贵林做谈话笔录一份、孙宝钢证明一份、肖师群做谈话笔录一份,听说诉争房产及院子分给杨忠林了;3、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田某出庭作证证言;杨某乙、杨某甲、田某证明各一份,证明1991年杨章万与杨忠林分家,将正房五间、配房三间及整个院子折价一万元,分给杨忠林,杨忠林补偿杨章万5000元,杨忠林于2005年给付杨章万房屋折价款5000元。王凤春、杨鸿飞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主张杨忠林与杨章万从未进行过分家,也未收到过杨忠林给付的房屋折价款。王凤春、杨鸿飞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杨章万的妈说:“现在住房五间是杨章万出钱盖的,归杨章万和王凤春所有”;2、杨志刚证明一份、杨东立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由杨章万所盖,当时其是帮工(张某甲、杨志刚、杨东立出庭作证);3、杨章万和王凤春结婚证一份;4、宅基地证一份;5、鉴定材料(鉴定申请书、询问笔录、杨章万签字检材、退案说明:经审查送检材料,发现检材上“章万手”字迹书写水平低,样本数量不足,笔迹特征反映不充分。根据现有检验条件,无法对检材是否章万手本人所写得出明确鉴定结论)。6、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杨章万,河北省雄县南大阳村人。因患癌症晚期,特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将本人位于南大阳村的正房五间,东房三间,继承给我儿子杨鸿飞,此房无争议,他人无权干涉。此遗嘱一式二份,我妻王凤春、我儿子杨鸿飞各一份。立遗嘱人:杨章万,证明人:杨秀岐、张某乙、王某”。7、证人张某乙、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杨章万家之前是三间房,后来翻盖成五间;杨章万去世前两个月,两人为杨章万的遗嘱作了见证人,并在遗嘱上签字。杨忠林对上述证据中的宅基地证、结婚证及鉴定材料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杨章万与杨忠林已经进行了分家,并且支付了房屋折价款,诉争房屋应属于杨忠林个人所有。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雄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在2011年8月8日开庭时,杨某甲出庭作证时说,杨忠林给杨章万5000元的房屋折价款时,“我在场看见的,后来无纠纷,双方签字一人一份,都弄清了,钱也给了”;田某出庭作证说,杨忠林给杨章万5000元的房屋折价款时,“经我手了,我打的证明,一人一份,他们都签字了,当场有我们夫妻(杨某乙与田某)和他们兄弟俩在场,他们让我作的证明”;“杨某甲不在场,她没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于1981年翻建,当时家庭成员有杨章万、杨忠林、杨某甲及三人的父母,系由家庭出资所建,此后也是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共同维护,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虽然该房屋的宅基地证登记在杨章万的名下,但亦载明家庭人口为三人,该三人应为杨章万、杨忠林及其母亲,争议房产不属于杨章万和王凤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杨章万无权全部处分该房产,被上诉人以杨章万留下遗嘱将该房产给予杨鸿飞为由主张该房产为被上诉人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兄弟二人在其母去世后是否达成分家协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由于没有书面分家协议,仅有证人证言证明,且相互矛盾,单纯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兄弟二人已经分家;关于杨忠林是否将5000元房屋折价款给付杨章万,王凤春、杨鸿飞否认收条为杨章万书写,申请鉴定,由于没有足够的检材,退回鉴定;杨忠林提供的杨某甲、田某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忠林已经将房屋折价款5000元给予了杨章万。综上,争议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诉讼双方均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杨忠林主张王凤春、杨鸿飞返还原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审上诉人杨忠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再审上诉人杨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艳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