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徐某(曾用名徐忠会),农民。被告:吴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 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