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中瑞达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沈阳中瑞达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维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英明、邵玉龙,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瑞达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李楠,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瑞达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红(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机及其附件等,合同明确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金额、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给付被告,并为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公司及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金额等,且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金额与合同中载明的一致。以上货款总额为1,728,6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641,756元,剩余货款86,864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维修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部分没有原件,且没有相应的供货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有部分为复印件或传真件,且有两份系口头合同,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件,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金额等与合同中载明的均一致,证明原、被告多份买卖合同均真实存在,且原告已为被告供应了相应规格数量的货物。原告称未签署供货凭证,而被告亦未提供收货凭证等证明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已签署了相关书面凭证,故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及数额。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虽于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但该供货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瑞达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6,864元。如果被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6元,减半收取985.8元,由被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错误。1、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诉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应该就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原审仅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且称两份合同是口头合同,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购销合同原件。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以仅有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来证明购销合同成立是错误的。2、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便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发货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以最后一期货款履行期间届满起算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各购销合同间是相互独立的,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中瑞达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阶段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十一份合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十五份合同及《产品订购单》和《维修合同》包括上诉人提供的十一份合同,上诉人未提供的合同编号为WX-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00708的《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合同原件。剩余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WX-02及WX-03、WX11-04、20111222的合同复印件上均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且在被上诉人开具的收货单位为上诉人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金额与合同中载明的均一致。再查明,双方当事人绝大部分合同中都约定了上诉人预留10%的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上诉人称其主张的86,864元即为上诉人拖欠其到期未给付的质保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排除与上诉人提供的一致的合同,被上诉人原审仅有编号为WX-02及WX-03、WX11-04、20111222的合同未提供原件,但在上述几份合同中均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且在被上诉人开具的收货单位为上诉人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金额与合同中载明的一致,则原审按照双方当事人间以往的交易惯例,通过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的相互印证,认定双方当事人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正确。现被上诉人称未签署供货凭证,上诉人亦未提供收货凭证等证明双方间的货物买卖已签署了相关书面凭证的证据。因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绝大部分货款,则双方当事人以往的交易习惯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计算货款及交付货物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在绝大部分的合同中都约定了10%的质保金,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了全部到期质保金,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了多份合同,但被上诉人的供货及上诉人的付款处于持续的状态,故原审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6元,由上诉人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