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吕逸鑫与王锁洪、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逸鑫,王锁洪,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吕逸鑫。法定代理人吕庆。法定代理人金美玲。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锁洪。被告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梦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逸鑫诉被告王锁洪、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逸鑫的法定代理人吕庆及委托代理人汤家永,被告王锁洪、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逸鑫诉称,2014年5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锁洪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74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520元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16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锁洪、王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锁洪、王平辩称,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王锁洪系被告王平父亲。苏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平所有,被告王锁洪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同等责任处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29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3时40分许,在金坛区直溪镇前童庄房村村道(前童庄房村2号门前路段),被告王锁洪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童庄房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行人原告在事发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避让不及,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坛公交(直)字(2014)第148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起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无锡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右肱骨上段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同年5月21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再次入无锡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1月4日出院。以上原告住院共计25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455.54元,其中被告王锁洪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受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第2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双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252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锁洪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的监护人未能带领原告在事发村道上通行,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锁洪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锁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被告王平、王锁洪依法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有不妥之处,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294.1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扣除10%即扣除4645.55元,扣除的该项费用由被告王锁洪、王平负担3716.44元。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46455.54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25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营养费900元营养期为90天,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400元参加备注1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参见备注2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见备注3合计127297.54元备注1、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5400元。备注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已满4周岁,依法可以赔偿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备注3、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297.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4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527.99元[(127297.54元-89492元-非医保用药4645.55元)×80%];由被告王锁洪、王平赔偿3716.4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6019.9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余10601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偿责任。被告王锁洪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王锁洪、王平应赔偿的3716.44元,尚余6283.56元,视为被告王锁洪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王锁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吕逸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6019.99元,其中向原告吕逸鑫支付人民币99736.43元,向被告王锁洪支付人民币6283.56元。二、驳回原告吕逸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4187元,由原告吕逸鑫负担1238元,被告王锁洪、王平负担294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3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颜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