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叶德生申请执行宋宝山故意伤害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德生,宋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1181号申请执行人叶德生,男。被执行人宋宝山,男。申请执行人叶德生与被执行人宋宝山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于宋宝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叶德生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宋宝山给付经济损失费4450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宝山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及其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宋宝山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宋宝山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叶德生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宋宝山新的线索,叶德生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清江代理审判员 边永东代理审判员 王影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