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与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42号原告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江阴路2号。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乙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北城兴隆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汪家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梯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000元及违约金22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冠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检验报告(复印件,但加盖检验单位印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3、明细账、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款项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宏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号为FZ2UXXXXX-337、产品名称为Sino-P(小机房)、型号规格为PXXXCXXX-19/19的机器设备,单价为162500元/台,数量为4台,总价款为650000元。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金额为叁万元;第二期款在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发运到达现场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余设备款,计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安装合同约定,4台设备安装费总金额为152000元。该合同第3条约定,第一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人员进场安装后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为50%,计柒万陆千元;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的50%,计柒万陆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电梯交付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应付款柒拾柒万贰仟元整,现经双方协议,本公司承诺1、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300000元;2、于2013年7月28日支付396000元;3、于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安装尾款76000元。本公司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以上时间付款。超出期限,本公司愿按日向收款人支付未付款百分之1的违约金;逾期超出10日,本公司愿按日向收款人支付未付款百分之2的违约金,收款人同时保留向本公司追偿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被告宏冠公司在该承诺书“承诺方”处盖章。此后,被告宏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拖欠安装尾款7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向其主张未果,因成讼。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涉案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信阳分院检测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公司与被告宏冠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涉案电梯及安装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并按该承诺书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对此表示接受,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付款部分内容的变更及补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付款承诺书记载:“被告应于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支付安装尾款76000元”,而涉案电梯于2014年1月22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信阳分院检测合格,据此,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安装尾款76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结合被告在承诺书中“超出期限,本公司愿按日向收款人支付未付款百分之1的违约金;逾期超出10日,本公司愿按日向收款人支付未付款百分之2的违约金”的承诺及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现阶段民间融资成本、原告对被告违约并无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28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违约金22800元,共计9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