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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文萍宾馆四楼一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永生发生口角,后赵×持木板打伤高永生头面部,致高永生11+1冠折、1+1牙震荡,头部外伤,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颧骨骨折(左),经鉴定高永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于2015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