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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中共党员,曾任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业务科科长、督查室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27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宁波市江东区环境卫生经营服务中心福明保洁所副所长(兼任考核负责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27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时任江东环卫中心业务科科长的被告人沈某甲,因宁波北仑维弘集装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翊(另案处理,已起诉)请托,出面介绍陈翊与江东环卫中心福明保洁所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认识,并促成该所管理的太古城垃圾中转站,以每车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接受陈翊从鄞州区运来的工业垃圾。从2014年3月至11月份,太古城垃圾中转站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授意下累计接收陈翊数车工业垃圾,并将工业垃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压缩后转运到北仑垃圾焚烧场处置。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二人多次接收陈翊邀请,参加陈翊出资的吃饭、娱乐、游玩活动。另外,被告人沈某甲单独接收陈翊相送2条香烟,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接收陈翊相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3日凌晨,陈翊致使他人在太古城垃圾中转站倾倒5.01吨上述工业垃圾时被当场查获。经查,涉案工业垃圾为废油漆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危险物质。2015年11月20日,陈翊等人均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法院判处。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在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讯之前,向纪委如实交代了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退缴了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了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巩某、郑某甲、周某、沈某乙、姚某、李某、张某乙、郑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书、称重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工业垃圾被违法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退缴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可以对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判处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