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刘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刘辉,王玲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986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门。负责人:毕贺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博,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左宇,该行员工。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70号主楼309室。法定代表人:刘辉。被告:刘辉。被告:王玲梅。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刘辉、王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彭博、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刘辉、王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Q沈201402200016号的《综合授信协议》,综合授信金额:贰仟捌佰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刘辉、王玲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Q沈201402200016B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刘辉、王玲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56,380,2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同日,原告与刘辉、王玲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Q201402200016B0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刘辉在沈阳昊鑫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持有的51万股权质押于我行。同日,刘辉、王玲梅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期间截至第一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沈阳北锦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L沈2014022600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生效日基准利率为(年)6%,浮动比例上浮50%,借款年利率9%。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数次催款,未果。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沈阳北锦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Y沈201408270004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开具银行汇票2张,全部汇票金额贰仟万元整,保证金比例50%,保证金金额为壹仟万元整;票据到期后,大连银行垫付银承票据,垫付汇票金额总计壹仟万元整。原告数次催款,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贷关系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69,621.94元,垫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9,953,155.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92,653.9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计付至欠款还清为止),合计28,115,430.84元;2、原告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原告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的质押物优先受偿;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玲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编号:DLQ沈201402200016。协议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人民币28,0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L沈20140226005。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电缆,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当期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辉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Q沈201402200016B01。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56,380,2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83号08门,土地抵押面积为:58.37平方米;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81号08门、12门,土地抵押面积为:97.22平方米;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土地抵押面积为538平方米;坐落于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1(1-2层)、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3-7层)、铁西区北一东路83号(08门)、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1、铁西区北一东路81号(12门,08门)、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154**号。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质权人与被告刘辉作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Q沈201402200016B02。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质权人依据与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质物为被告刘辉在沈阳昊鑫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持有的51万股权,并办理了质权登记,质权登记编号:A1400050826。又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刘辉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Q沈201402200016B03。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综合授信协议;编号:DLQ沈201402200016)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辉的配偶王玲梅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刘辉、王玲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及配偶,完全知悉借款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0元一事,自愿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诺书有效期截至借款人或本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又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承兑人与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出票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DLY沈201408270004。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贰张,全部汇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0,000,000元。汇票出票人情况为:出票人全称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0×××07,付款行全称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汇票两张分别为:汇票号3130005128162584、3130005128162585,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收款人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合同还约定,汇票承兑前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立针对本协议项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0×××17)并存入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将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再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于2014年2月26日提取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16日。此笔借款发放至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账户(账号:10×××19)。同日,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将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用途支付给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农行铁西支行账户(账号:06×××01)。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约向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869,621.94元,垫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9,953,155元,利息人民币292,65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东会决议、《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银行对账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刘辉、王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刘辉、王玲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刘辉、王玲梅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辉、王玲梅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登记的抵押物(铁西他项(2014)第0016号,义务人:刘辉,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83号08门,土地抵押面积为:58.37平方米,土地证号:沈阳国用(2013)第TX017**号;铁西他项(2014)第0015号,义务人:刘辉,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81号08门、12门,土地抵押面积为:97.22平方米,土地证号:沈阳国用(2013)第TX01727、TX017**;铁西他项(2014)第0014号,义务人:刘辉,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土地抵押面积为538平方米,土地证号:铁西国用(2011)第0**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154**号,抵押面积(㎡):3460.01,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1(1-2层)、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3-7层)、铁西区北一东路83号(08门)、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1、铁西区北一东路81号(12门,08门)、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辉、王玲梅履行《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质押登记的质物(质权登记编号:A140005082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沈阳昊鑫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1万,出质人:刘辉)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辉、王玲梅履行《保证合同》,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69,621.94元;二、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9,953,155元;三、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92,653.9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刘辉、王玲梅抵押登记的抵押物(铁西他项(2014)第0016号,义务人:刘辉,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83号08门,土地抵押面积为:58.37平方米,土地证号:沈阳国用(2013)第TX017**号;铁西他项(2014)第0015号,义务人:刘辉,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81号08门、12门,土地抵押面积为:97.22平方米,土地证号:沈阳国用(2013)第TX01727、TX017**;铁西他项(2014)第0014号,义务人:刘辉,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土地抵押面积为538平方米,土地证号:铁西国用(2011)第0**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154**号,抵押面积(㎡):3460.01,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1(1-2层)、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3-7层)、铁西区北一东路83号(08门)、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1、铁西区北一东路81号(12门,08门)、铁西区保工北街13甲)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刘辉、王玲梅质押登记质物(质权登记编号:A140005082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沈阳昊鑫艺术品市场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1万,出质人:刘辉)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刘辉、王玲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刘辉、王玲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