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广具琴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具琴,女,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邦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东方红居委四组,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3-7。法定代表人夏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仲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俊林,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217-3。法定代表人冉庆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龙济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城西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682-1.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鸿,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广具琴要求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区人社局)履行劳动社会保障监察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经(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和(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具琴与重庆市龙济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济化肥公司)在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29日,广具琴到重庆��南川区联席会议办公室信访,要求解决龙济化肥公司欠缴的养老保险等问题。对此,该办公室向重庆市南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川区经信委)、南川区人社局出具了信访件交办通知单,将广具琴的信访事项转交南川区经信委、南川区人社局调处。南川区人社局收到交办通知单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5)1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广具琴将相关资料提交龙济化肥公司的主管部门,由其督促清算组依法及时解决广具琴的合理诉讼,该信访意见书分别送达给广具琴及区信访联席办公室。广具琴收到南川区人社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不服,认为南川区人社局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属于不作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南川区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原审判决另查明,龙济化肥公司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广具琴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为广具琴与龙济化肥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所以用人单位龙济化肥公司未为广具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终止时间是2009年11月。现广具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曾向南川区人社局举报投诉,要求南川区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即使广具琴2015年5月29向重庆市南川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信访诉求并转交南川区人社局的时间,视为广具琴向南川区人社局提出监察申请的时间,也明��超过2年的监察期限。另,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南川区人社局在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发现了龙济化肥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故广具琴要求南川区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广具琴要求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具琴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对龙济公司在停产时未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是明知的。龙济公司制定的《重庆市龙济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经济性裁员方案的报告》抄报了区人社局、区信访办及区经信委,以上机关有职责监督龙济公司对该方案的执行。龙济公司制定的方案中对欠缴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解决完成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劳动监察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与龙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所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终止时间是2009年11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履行劳动监察已过两年的监察时效,且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要求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请求或申请。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述称,南川区人社局是否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与其没有利害关系。龙济公司是否应该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南川区经信委的监察职责。南川区经信委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龙济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南川区人社局和南川区经信委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龙济化肥公司的违法行为终止时间是广具琴与龙济化肥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即2009年11月。上诉人广具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曾向南川区人社局举报投诉,要求南川区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南川区人社局在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发现了龙济化肥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广具琴主张本案监察时效的起算时间为龙济公司制定的方案中对欠缴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解决完成时间,即2013年10月1日。本院认为,该时间非龙济化肥公司违法行为终止的时间,上诉人的该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具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景闻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