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宝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孟现宝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临沂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文峰路北段西侧开元瑞都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张保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付东,临沂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芦柞镇前吴坦村东侧。法定代表人孟现国,董事长。被告孟现宝,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临沂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孟现宝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孟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临沂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向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派驻保安2名,保安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80元,至2015年6月15日保安服务费为28560元,2015年6月15至6月22日保安服务费为784元,合计29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29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孟现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派驻保安2名,保安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80元,至2015年6月15日保安服务费为28560元。被告孟现宝系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其于2015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工资¥28560.00(贰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正)截止到2015年6月15号。注:于2015年6月30号之前结清。欠款人: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孟现宝2015年6月15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15日接受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拖欠原告工资款28560元,有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孟现宝出具的欠条证实、又有原告派驻被告处工作的保安的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保安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保安服务费285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6月15至6月22日保安服务费784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孟现宝作为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临沂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人民币2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临沂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临沂震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临沂瑞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赵余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谭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