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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方荣敏与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敏,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方荣敏。委托代理人:郭少才,系原告配偶。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居易路。法定代表人:阎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斌,公司员工。原告方荣敏诉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敏及委托代理人郭少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荣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退凤凰城房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所付购房款480244.5元,同时额外支付资金占用费13255元。两项合计493499.5元。如有违反,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8024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如约退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480244.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3255元及违约金23040元。原告方荣敏针对己方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退凤凰城房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荣敏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与原告调解解决该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凤凰城房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荣敏退房款480244.5元及资金占用费13255元,违约金23040元,三项合计516539.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