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反修与上诉人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反修,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反修,男。委托代理人:卢珊,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红星路63号。负责人:章仁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反修与上诉人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187、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反修于2010年3月17日进入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早餐营业员和司机,工作地点主要在宜春市城区。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也没有为李反修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填写了《人事异动申请单》,欲安排李反修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到高安市上班,李反修在申请单上签名但并未去高安市上班,因双方就工作调动之事协商不成,李反修遂向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作出袁人劳仲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为李反修补缴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李反修与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均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称其与李反修系劳务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辩称仲裁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李反修自2014年4月1日起拒绝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工作调动安排后至今没有上班,系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对李反修要求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补缴2014年4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李反修诉称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系擅自调动工作岗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岗位调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反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为李反修补缴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完结。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反修、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各负担1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李反修与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反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与李反修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判令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为李反修缴纳2010年3月17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理由为:根据法律规定,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李反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与李反修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擅自调动李反修工作岗位,李反修拒绝工作调动并照常上班被拒绝后,才无法到岗,并非李反修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定李反修属自动离职是错误的。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理由为:1、仲裁程序违法,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时,并未通知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参加仲裁,而是通知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的总公司参加仲裁。2、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与李反修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承揽关系。针对李反修的上诉,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针对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的上诉,李反修答辩称,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李反修与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出具的李反修系其公司员工的证明以及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变更李反修工作地点的人事异动申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认为其与李反修系劳务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上诉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申请材料送达给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李反修对益家食品宜春分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的决定不服后,未到公司上班是事实。虽然李反修声称是公司拒绝其上班而导致其不能到岗,但李反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李反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公司拒绝其上班的情况下,认定李反修未上班的行为属自动离职,并无不当。因此,对李反修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至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反修和江西省益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