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心钰与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心钰,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吴心钰,女,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杨富明,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司员工。原告吴心钰诉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华茂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心钰的委托代理人杨富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心钰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吴心钰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由谢怀驾驶的川C455**号客车从富顺县到自贡市,当车行至206省道179KM+80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驶入206省道由李涛驾驶的川C100**重型货车和邵波驾驶的川C1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包括原告吴心钰在内的6人受伤,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吴心钰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吴心钰受伤后被送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两次手术住院治疗。现在已经医疗完毕出院,在家休养三个月后才基本治愈。原告吴心钰于2015年6月1日通过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吴心钰乘坐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川C455**号中型客车,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处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吴心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赔偿原告吴心钰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医疗费3640.40元、轮椅费850元、拐杖费100元、续医费8万元、护理费25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3020元、交通费3020元、高中休学一年的损失2万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及提前一年工作的损失费40162元等合计243726.80元,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辩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与原告吴心钰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对原告吴心钰诉称的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原告吴心钰垫付了医药费127268.04元、护理费1386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919.05元、护理费1260元。对上述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过高,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过高,应调整为每天1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支持,拐杖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302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请求调整为3000元,护理费按照医嘱为二级护理,应当按照二级护理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吴心钰诉请中的续医费8万元、休学一年的损失2万元、提前一年工作的损失费40162元,无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述称: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基本一致,但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10万元费用,经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确认,这10万元是用于了原告吴心钰的治疗,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对座位险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本公司在限额内最高赔付17万元。原告吴心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组证据:1.原告吴心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吴心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吴心钰和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之间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情况,原告吴心钰在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吴心钰伤残等级情况;4.户口薄复印件、街道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学校情况说明、原告吴心钰父母吴跃进和牟家英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心钰虽然是农业人口,但是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学校情况说明原告休学一年,应当计算原告休学一年的损失;5.原告吴心钰住院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吴心钰住院、出院的时间及出院休息情况;6.原告吴心钰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吴心钰垫付的医疗费用3640.40元,拐杖费、轮椅费950元,交通费用3020元、鉴定费用700元及诉讼费用情况;7.川C198**东风牌自卸货车、川C100**号解放牌货车、川C455**号金旅牌客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拟证明2014年7月5日在沿滩区王井镇黄桷村2组206省道179KM+800M发生交通事故时,三辆车的技术性能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发票(1600元),拟证明鉴定结果及原告吴心钰垫付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心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以上证据1、2、3、5、7、8均无有异议;对证据4中街道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对房产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补助金;对证据6医疗费、轮椅费、拐杖费、鉴定费、诉讼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证据8中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原告吴心钰承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吴心钰的出院证明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6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伤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伤者的身份;3.急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吴心钰于2014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急诊入院;4.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吴心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的治疗情况,住院136天;5.医疗用血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吴心钰需要输血;6.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吴心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7.住院费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吴心钰住院医疗费共计127268.04元,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8.住院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吴心钰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9.休息证明,拟证明原告吴心钰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后需休息30天;10.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吴心钰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在医院做手术;11.住院费用清单、结算票据、收据,拟证明原告吴心钰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做手术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7979.06元,支付住院14天的护理费1260元;12.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吴心钰第一次住院,按护理协议约定每天110元,共计126天,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经支付护理费13860元;13.查档费,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支付原告吴心钰查档费36元;14.第三人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0000元;1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20万元限额的赔偿责任;16.第三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吴心钰对以上证据1—16均无异议;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证据1—11没有异议,但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证据11中的16560元、27000元的收据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按照中院对护理等级的要求处理;对证据12中的护理费收据1260元、护理协议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对证15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保险,保险单上明确写明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对证16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失附加条款。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转账凭条,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预付了1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心钰和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吴心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吴心钰举示的证据1—8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举示的证据1—12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16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提交的转账凭条:原告吴心钰和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共计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吴心钰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由谢怀驾驶的川C455**号客车从富顺县到自贡市,当车行至206省道179KM+80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驶入206省道由李涛驾驶的川C100**重型货车和邵波驾驶的川C1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包括原告吴心钰在内的6人受伤,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心钰被送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36天,其中有10天在ICU病房。出院医嘱休息30天,加强功能锻炼,共计产生医疗费127268.04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还垫付了护理费126×110=13860元+1260元=15120元。事后,原告吴心钰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确定伤残情况为:右足趾丧失功能60%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心钰以其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基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赔偿原告吴心钰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医疗费3640.40元、轮椅费850元、拐杖费100元、续医费8万元、护理费25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3020元、交通费3020元、高中休学一年的损失2万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及提前一年工作的损失费40162元等合计243726.80元,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另查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川C455**客车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3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九条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中设有每人3万元的绝对免赔额,但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预付了保险理赔款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心钰向本院申请续医费和护理期限的鉴定,2015年11月4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吴心钰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3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一、在本案原告吴心钰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应当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二是关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及明确理赔追偿权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本案原告吴心钰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心钰虽然系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2月起就一直居住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中心街1号1栋5单元3楼1号,且原告吴心钰系自贡市第一中学2015届的在校住校学生,从2012年9月开学就居住在市区,属长期居住在城市,该事实有证据证明,原告吴心钰要求以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是合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和原告吴心钰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0.1+0.02)=58514.40元。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和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原告吴心钰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医疗费,原告吴心钰的医疗费3640.40元,该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赔偿。3.轮椅费、拐杖费,原告吴心钰的轮椅费和拐杖费共计950元,原告吴心钰受伤住院后,通过手术治疗需依靠轮椅活动,需要用拐杖回复行走功能,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和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以有了轮椅,就不需要拐杖,要求不支持拐杖费,其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续医费,原告吴心钰主张续医费8万元,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无后续治疗费用,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吴心钰要求护理费251天×100元=25100元,与实事不符,且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心钰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30天,且医嘱为二级护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1人计算,二级护理计算公式为:30天×80元/天×1人=2400元,该护理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赔偿。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为第一次住院护理时间为126天,是按照每天110元计算的,即126天×110元=13860,第二次住院护理时间为14天,是按90元计算的,即14天×90元=1260元,共垫付15120元,虽然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与护理公司签订协议并垫付护理费属实,但签订协议时,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并未征求和取得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同意,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一并处理,要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理赔,其理由不充分,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只对符合规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对(126天+14天)×80元=11200元的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自行承担39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和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吴心钰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为每天15元计算,该住院生活补助费金额为:(136天+14天)×15/天=2100元。7.营养费,因出院病情证明书没有明确原告吴心钰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吴心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吴心钰主张的交通费为302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吴心钰就医实际情况,其父母往返医院和家庭之间产生的费用,是实际产生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吴心钰要求高中休学一年的损失2万元和提前一年工作的损失费40162元,该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吴心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没有异议,两次鉴定的费用为2300元,该费用是原告吴心钰受伤后,主张权利时产生的损失,由于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鉴定费的问题,应当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承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关于鉴定费不由其承担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11.精神抚慰金,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吴心钰乘坐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客车,发生车祸受伤,且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吴心钰的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伤害,故原告吴心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心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924.80元,具体构成为: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医疗费3640.40元,轮椅费、拐杖费95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当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原告吴心钰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7268.0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919.05元,共计135187.09元,护理费11200元,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一共垫付了146387.09元。(原告吴心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3311.89元,具体为: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7268.0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919.05元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3640.4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护理费13600元(包括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部分),轮椅费、拐杖费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损失扣除鉴定费2300元后即为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计算赔付给原告吴心钰的金额221011.89元,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吴心钰的金额为20万元;扣除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146387.09元(包括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7268.0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919.05元、护理费11200元),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实际尚应赔付原告吴心钰各项损失53612.91元,不足部分23311.89,应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赔付。对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保险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问题,该赔偿项目和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理赔的范畴,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提出请求,本着减少诉累和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146387.09元(包括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7268.0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919.05元、护理费11200元)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保险为每人20万元,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对座位险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进行抗辩,要求扣除3万元的绝对免赔,但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和原告吴心钰的损失共计223311.89元,扣除应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的鉴定费2300元,也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20万元的理赔范围。且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已预先支付了被告富顺华茂公司10万元的理赔款,这10万元已经用于了原告吴心钰的治疗,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只在余下的1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费用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自行负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和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可另行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当安全将原告吴心钰送至目的地,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心钰的财产损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均应当赔偿,鉴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处购买有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当直接赔付原告吴心钰的损失。对本院认可的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费用亦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心钰各项损失74624.80元;二、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心钰鉴定费2300元;三、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5375.20元;四、驳回原告吴心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勾廷凤 搜索“”